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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剑桥景苑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颐泉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剑桥景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徐道国,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泉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菲菲,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剑桥景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剑桥业委会)与被告上海颐泉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泉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颐泉庄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桥业委会的负责人徐道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泉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桥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8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9年2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87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剑桥景苑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相关权利。闵行区都市路XXX号剑桥景苑会所的一层系剑桥景苑业主共有使用权的场所。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偿协议》和《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会所的一层租赁给被告并同意被告转租给上海东方证券有限公司都市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方证券都市路营业部”)用作营业厅,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前补偿10万元,租赁期间租金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每季度5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为每年23万元、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为每年24万元、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每年25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下季度租金须在本季度末月15日之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经常会拖延时间支付租金,至2018年一季度为止的租金已按原告指定支付到业委会副主任徐道国的上海银行专用账户,至今尚欠201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三个季度共187,500元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颐泉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上海市闵行区剑桥景苑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相关权利。闵行区都市路XXX号剑桥景苑会所一层系剑桥景苑业主共有使用权的场所。2013年9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协议甲方、受偿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协议乙方、补偿方),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偿协议》和《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使用权位于都市路XXX号的剑桥景苑会所一楼(层)租赁给乙方并同意乙方转租给指定承租单位东方证券都市路营业部用作证券部营业厅,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因颐泉庄公司已在租赁期前补偿剑桥业委会10万元,故租赁期间租金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每季度5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为每年23万元、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为每年24万元、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每年25万元(季度租金为62,5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即下季度租金须在本季度末月15日之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乙方和实际承租方东方证券都市路营业部三方单位互为租金支付约定详见《租金支付约定补充协议》(《租金支付约定补充协议》约定需先由颐泉庄公司按期向剑桥业委会支付下期租金,剑桥业委会收到当期租金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东方证券都市路营业部方可向颐泉庄公司付当期租金)。乙方若未按本协议规定(补充约定)及时支付各种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对其他违约事项等亦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上述协议。被告将租金支付到原告指定的业委会专用账户,户名为徐道国,开户行为上海银行都市路支行。但自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延迟支付租金,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62,500元,共计25万元,于2018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2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被告租金实际支付到2018年3月31日。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中无押金的约定,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押金;被告与东方证券都市路营业部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东方证券都市路营业部的租金支付未按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租金支付约定补充协议》履行,已将全部租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已于2018年12月31日收回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租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租金支付约定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业委会副主任徐道国的上海银行业委会专用账户、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偿协议》和《补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房屋,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现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涉案房屋,然被告租金仅支付到2018年3月31日,后续便拖欠租金。且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次承租人)东方证券都市路营业部签订了《租金支付约定补充协议》,但三方并未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东方证券都市路营业部已将租金按期支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可见,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所欠租金187,500元及要求支付拖欠该笔租金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下季度租金须在本季度末月15日之前支付,即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租金被告应于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若被告违反协议规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本质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自愿调低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颐泉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颐泉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剑桥景苑业主委员会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87,500元;
  二、被告上海颐泉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剑桥景苑业主委员会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2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875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7,5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63元,由被告上海颐泉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鑫

书记员: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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