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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正兴建材租赁站与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正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魏承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正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兴租赁站)与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被告威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李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租赁站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60,996.30米、扣件110,308只、套管1,392只,如无法归还,则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7元/只、套管按7元/只折价赔偿;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411,977.90元(按每日1‰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间、租金价格、租赁等费用的支付、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物资的赔偿、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钢管160,996.30米、扣件110,308只、套管1,392只。然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用,合同期满后亦未归还租赁物资。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威麟公司辩称: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嗣后,被告确向原告租赁钢管160,996.30米、扣件110,308只、套管1,392只。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租赁费用40万元。现工程尚未完工,故暂时无法归还原告租赁物资。现就原告的诉请作如下答辩:1、就租赁费用:双方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续租租赁物资,租金价格递增30%,但双方实际于2017年12月31日达成补充条款,即2018年1月1日起租金价格递增30%,该条款已变更了原合同条款,故原告不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在更新的租金价格上再递增30%。此外,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曾减免15天租金23,606.61元,故被告认为系双方的交易惯例,故2019年2月春节期间,亦应减免15天租金23,606.61元;2、就租赁物资:由于工程尚未完工,故暂时无法归还原告租赁物资,如租赁物资遗失或毁损,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款赔偿,同意按照实际归还之日的市场价折价赔偿;3、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虽约定为每日3‰,但被告认为过高,应当调整为每日0.3‰,且自2018年1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导致被告向其他租赁公司租赁物资,故原告亦存在违约情况,但被告就此不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正兴租赁站辩称:被告自2017年2月起租赁物资,但在2018年11月14日之前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分文租赁费用,故原告无法再根据被告要求再交付租赁物资,原告此行为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情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2、对账单;3、发料单。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甲方加盖正兴租赁站印章,乙方加盖威麟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钢管租金为0.006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3元/只/天,套管为0.003元/只/天,赔偿价值为按市场价格;租金及装、卸、运费、维修费以及材料费等所有费用,乙方在每月月底付清;凡赔偿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否则仍按继续租借论处;甲方未按乙方提供料单备料,应偿付违约期间租金3‰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如需继续使用或租借,则租金递增30%,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
  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条款,并记载于租赁合同尾部空白处,主要内容为:工地合同价格自2018年1月1日起钢管租金按0.007元/米/天,扣件租金按0.004元/只/天,套管按0.004元/只/天计算租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清华在该补充条款后署名。
  2017年2月起至2018年12月,双方每月对账,被告方工作人员徐伟琴、侯海英在对账单上署名。2018年9月17日,原告正兴租赁站经营者魏承晚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洪世飞在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31日对账单上署名,该对账单载明,原告减免被告2018年2月春节假期15天租金23,606.61元;201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的租赁物资的租金仍按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套管0.004元/只/天计算;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160,996.30米、扣件110,308只、套管1,392只。
  2018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万元。
  另,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原企业名称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租赁期满后是否租金价格递增30%。
  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金价格递增30%,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租金价格达成了新的条款,变更了原租金条款,即自2018年1月1日起,钢管、扣件、套管租金价格递增30%。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对账单的租金金额显示,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即2018年6月30日)后仍按2018年1月1日确定的租金价格结算租赁费用。综上,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要求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在2018年1月1日的租金价格基础上递增30%的理由,本院实难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应当减免2019年2月春节假期15天租金23,606.61元?
  本院认为,就春节假期减免租金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口头约定,原告放弃2018年2月春节假期15天租金,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据此来推定原、被告达成了春节假期减免租金的合意。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就未归还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为市场价,故现原告要求按诉请金额赔偿,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应按归还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
  另外,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原告诉请主张为每日1‰,被告同意按每日0.3‰,本院根据租赁行业的实际情况,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为宜。
  至于,被告提及2018年起,原告未按被告租赁要求备料,因被告在2018年11月之前未支付原告任何租赁费用,原告采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方式,未再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不构成违约,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正兴建材租赁站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租赁费用计752,462.93元;
  二、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日止。钢管租金按0.007元/米/天,扣件租金按0.004元/只/天,套管按0.004元/只/天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正兴建材租赁站租赁费用;
  三、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正兴建材租赁站钢管160,996.30米、扣件110,308只、套管1,392只,如不能返还的,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进行赔偿;
  四、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正兴建材租赁站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182,43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9.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正兴建材租赁站负担2,067.83元,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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