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周桂花,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传霞,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与被告汪传霞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星、被告汪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6,670.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46,670.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自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周桂花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在上海市闵行区兴南路XXX号开设了尚优玛特超市。被告汪传霞于2017年12月进入尚优玛特超市兴南店担任收银员。在工作期间,汪传霞利用其作为收银员的便利,通过将已经成功交易的商品撤销、隐瞒实际收到商品交易现金的手段,非法占有尚优玛特超市现金46,670.95元。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收银现金,应当向原告返还。因现金为种类物,故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等值款项。其次,被告非法占有属于原告的现金,虽因金额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主观恶意明显,故应参照民间借贷中最高档的利率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惩罚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收银台监控视频(87份),旨在证明被告使用将已经完成的商品交易撤销,隐瞒实际收到商品交易现金的手段,非法占有收银现金计3,025.60元(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被告认为,上述视频中的人员确为被告,被告的确通过删除订单的方式获取利益,但该视频仅能看出被告确实操作过相应撤单行为,无法看出被告实际获取的具体金额。同时,被告对视频资料显示期间所获取利益的金额已记不清了,故无法进行核实。
2.视频资料所对应的明细表,旨在证明根据被告收银的结账金额结合视频资料中显示的每一笔删单金额(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被告认为,此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其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明细表中所显示的时间与监控时间有较大差距,无法反映被告删单的实际金额及实际占有的金额。
3.pos交易时间流水,旨在证明被告将已完成的商品交易撤销的明细单(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1)交易流水是原告自行制作,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2)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真实完整地还原整个超市pos机交易情况。(3)即使交易流水与经营情况一致,亦无法认定上述撤销明细单上所显示的撤单行为系被告为了获取利益而进行的操作。(4)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所有撤单行为均为被告操作。
4.统计表,旨在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侵占原告现金的金额,此系对视频资料、交易流水的汇总,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询问笔录(2份),旨在证明:(1)被告曾在公安机关承认在2018年8月某天侵占原告款项计400余元。(2)案外人焦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被告自2018年3月起已开始侵占超市钱款。原告虽然未能提供2018年9月19日之前的视频,但通过案外人焦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开始侵占超市的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1)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仅承认在2018年8月某一天拿了400多元。(2)案外人焦某某的陈述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实际侵占的事实及款项。
被告汪传霞辩称,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己方不予同意,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超市的收银台非被告专用,被告工作时使用的收银台一般有2-3人可以操作。被告在换班交接时,通常不退出收银台的登录系统 ,故其他工作人员可以继续使用被告登录的收银台进行收银。其次,被告虽然通过撤销交易侵占了超市的财产,但并不是所有撤销交易都为侵占财产,不排除其他正常撤销行为,例如被告可能因为扫码迟延、操作失误等在收银台上有撤单行为。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己方亦不予同意。原、被告间并非民间借款关系,故不存在赔偿利息的问题。若原告需主张资金占用费,理当按照银行利率予以计算。
被告汪传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听取了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5,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原告制作依据是证据材料1(视频资料)及收银台的撤单记录,在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记不清楚具体侵占钱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材料2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与之相印证,故上述证据材料系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周桂花系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其在上海市闵行区兴南路XXX号开设了尚优玛特超市。
2017年年底,被告进入尚优玛特超市担任收银员。
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被告运用将已完成的商品交易撤销,隐瞒实际收到商品交易现金的手段,非法占有尚优玛特超市收银现金3,025.60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作如下陈述:其自2017年11月至尚优玛特超市做收银员。2018年8月某日,其直接从收银台偷拿了超市的营业款大约400元。其对在超市偷拿的次数、最近一次偷拿的时间均已记不清楚。
同日,被告的女儿焦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接受询问,焦某某称母亲王传云(汪传霞)于2018年3月告诉其在超市偷拿钱款,但其不知道母亲偷拿的款项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利用担任原告开设的超市收银员的便利,侵占超市收银款,主观恶意明显。至于款项的金额,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3,425.60元,故被告理应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侵占的款项为46,670.95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3,425.60元。
二、被告汪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利息损失:以3,425.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78元,减半收取计483.39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负担447.91元,由被告汪传霞负担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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