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好世凤凰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春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娇,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锦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烽,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花园路XXX弄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陶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秀,女。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好世凤凰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迅物业”)、第三人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被告和迅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烽,第三人景瑞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凰城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移交上海闵行区好世凤凰城小区(以下简称“凤凰城小区”)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2.被告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凤凰城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电梯、水泵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业主清册,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等与业主利益相关的资料。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被告为凤凰城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之后,第三人为凤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第三人与小区业委会(第三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人进场时,由第三人与被告办理资料移交手续。原告作为小区新一届(第四届)业委会,在2017年12月完成备案。原告在履职中发现,2016年10月被告撤场时,未能向第三人移交由其保管的小区相关物业管理资料。目前已经直接影响小区物业的管理,侵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要求移交资料,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和迅物业辩称,原告本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因召开程序与表决程序皆不合法,故应认定本次临时会议表决结果无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九)款未修改,原告仍无权径行起诉被告。2016年10月29日至31日期间,被告已经将原告诉请的所有资料,移交给了第三人。移交资料包括当初开发商移交给被告的所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养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共计15箱资料以及被告在服务期间形成的19箱资料,均对应原告诉请。资料移交工作未完成的责任在第三人。因移交资料诸多,移交时,第三人告知被告可将资料存放在物业管理用房,待其清点核对完成再行向被告办理接收手续,但在第三人的仓库中拍摄的照片显示,移交资料大部分仍未清点核对。且第三人要求移交的资料中有些是本就不在被告处的或者是第三人单方要求制作的资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景瑞物业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交接时,交接现场被告只是将装箱编号为01-15的资料整理统计清单给到第三人,由第三人一一清点,但资料整理统计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且第三人在清点后发现资料不全,较多内容是缺失的。第三人在入场进行物业交接时,即在2016年10月30日现场勘查报告作出之日即以书面现场勘查报告形式当场给到被告,由其进行确认,但被告以报告中图片太多很难看为由一直未盖章确认,后第三人又给到被告一份没有图片的,但被告仍未盖章确认给第三人。被告移交的资料均是封装的。第三人在日常的项目入场前均会由各个部门工作人员对项目进行分工检查,然后最终汇总成一份完整的现场勘查报告,该勘查报告已经形成通用版本。故第三人没有收到原告诉请中所述的相关资料,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移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好世凤凰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仍由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在上述期限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载明原告授权第三人为本小区物业项目交接工作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新老物业交接活动的相关事宜。第三人应充分代表委托方的利益,在交接过程中应尽职尽责不损害业主利益。第三人进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被告与其进行了相应移交手续,但是对于具体的移交材料双方未能确认一致。
2009年3月20日,上海好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市闵行区好世凤凰城业主大会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乙方代理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公共设施移交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对好世凤凰城小区内需移交的建筑已制作清单;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同时,向丙方移交好世凤凰城小区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对于好世凤凰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于本协议签订时全部移交给乙方,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视为甲方已完成好世凤凰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移交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好世凤凰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管理等事项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费用。本协议自甲方、乙方代理方、丙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该协议尾部由上述四方盖章确认。
2018年7月28日,好世凤凰城小区召开2018年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大会表决事项议案一为修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九)款,修改后内容为“径行决定并执行涉及物业服务合同乙方违约事项及乙方侵占业主公益收入金返还的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第三人与被告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根据现有证据能确认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过材料交接事宜,但是对于交接到何种程度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完整的交接材料。而原告未在交接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其现向被告主张诉请的材料,然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材料尚在被告处,故原告该诉请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好世凤凰城业主委员会之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好世凤凰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王静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