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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李旺鲜肉店与夏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李旺鲜肉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李旺,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李大楼村柴竹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李旺鲜肉店与被告夏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李旺鲜肉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李旺鲜肉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钟日法就买卖合同纠纷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8)沪0118民初140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钟日法共欠原告货款666,800元。达成调解后,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钟日法均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夏某系钟日法的妻子,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亦是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的董事,亦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营业收入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钟日法就买卖纠纷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钟日法共欠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李旺鲜肉店货款人民币666,800元,此款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钟日法应于2019年1月12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李旺鲜肉店500,000元,余款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钟日法应自2019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李旺鲜肉店10,000元,直至付清(最后一笔为6,800元。二、……。”
  另查明,钟日法与被告夏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7年4月12日复婚。
  还查明,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日法,被告夏某系上述公司的监事。
  诉讼中,原告确认截止至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未执行到任何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钟日法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沪0118执855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8民初14009号民事调解书、(2019)沪0118执855号执行裁定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钟日法对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李旺鲜肉店所负之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本案中钟日法与被告夏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陈述所涉款项系用于钟日法经营的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且上述公司系钟日法一人开设,其妻子夏某亦在上述公司担任监事,故本案所涉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某应当与钟日法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对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市真道味餐饮有限公司、钟日法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李旺鲜肉店货款66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8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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