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与周四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四妹,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漕宝路1467弄11区。
  法定代理人:周军,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漕宝路1467弄11区18号(社区公共户)。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与被告周四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芳,被告周四妹的法定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55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83年11月25日,因精神分裂症入住原告医院,长期住院至今。入院后,原告予以对症治疗。期间,被告之弟周毛弟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后周毛弟于2011年10月8日死亡。之后,由周毛弟之子周军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今,被告拖欠住院费及伙食费共计120,554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监护人周军,但其仍不支付。被告欠缴住院费用等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周四妹辩称:对于欠款120,554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利息也同意支付,律师费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原告之前催过钱,只是让被告方去原告处,被告方因经济状况不好,要求缓缓,原告默认。
  经审理查明:1983年11月25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入住原告医院至今。
  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被告积欠原告住院费、伙食费共计120,554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的监护人周军,无果,故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监护人材料、病程记录、外出知情同意书、病情告知书回执、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接收了被告,为其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服务费120,55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5.54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负担150元,由被告周四妹负担1,35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张  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