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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郑仁强食品经营部与何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郑仁强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郑仁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传明,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郑仁强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郑仁强经营部”)与被告何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强经营部的经营者郑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告何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仁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8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货款46,8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通过微信向原告(店招为“力江冻品”)订购冷冻食品货物,原告收到微信要约准备好货物后,由被告开车至原告处提货,双方以该形式完成多笔交易。2019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于2019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4月12日之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了部分冻品货物,总货款为9,866元,被告亦未结清。2019年5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付清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何传明辩称,4万的欠条确系其签字,但是原告并非向被告本人供货。被告系上海斗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父亲系上海天鸡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卖合同实际建立在原告与上海斗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天鸡餐饮有限公司之间。除了4万欠条外,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货款9,866元对应的12张送货单上均没有被告本人签字,故均不予认可。2019年4月12日之后的货物,虽由被告向原告订货,但实际由被告父亲至原告处提货。由于被告父亲年纪较大,没有支付宝和微信,所以双方每次都以现金形式结清货款。2019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及3,000元,两笔款项均是支付欠条内的货款,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内开始食品经营部,招牌为“力江冻品”。原、被告之间长期通过微信方式建立冻品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2019年4月12月,被告签有欠条一份,载明:“欠力江货款共计40000.肆万正何传明2019.4.12号”。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
  2019年4月13日至4月18日,原告又分批向被告提供货物,累计货款9,866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记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记录及送货单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个人还是被告主张的上海斗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天鸡餐饮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供的12张送货单,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上述12笔交易的货款是否应计入欠款金额;三、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的时间与欠条形成时间之先后。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虽知被告系上海天鸡餐饮有限公司监事,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披露其系代表上海斗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天鸡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货物。相反,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均系被告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发出购货要约,且当原告催收货款时,被告仍以其个人名义在欠条落款处签字确认,而非加盖两公司公章。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否认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在被告签订欠条后,其仍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总计金额9,86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及微信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虽抗辩其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本院注意到,双方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的微信记录中显示,原告在每次供货后均向被告发送相关送货单照片,被告从未在微信交流过程中提出异议。若如被告所抗辩,4月12日之后由其父亲前往提货且即刻现金结算完毕,则原告并无向被告再次发送已结清货款送货单之必要。况且,双方在此期间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车子到了”、“赶紧把货送完了”等词句,可见自双方签订欠条后,也并非均由被告父亲代替被告至原告处提货。综上,对于被告抗辩其父亲已以现金方式结清货款9,866元之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2019年4月12日被告签订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庭审中双方就该6,000元的付款时间与欠条形成时间之先后顺序产生分歧,但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6,000元系在双方确认所欠货款之后,其向原告支付且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确认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其应当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因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明确约定,结合原告在微信记录中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郑仁强食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6,866元;
  二、被告何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郑仁强食品经营部以货款本金46,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33元,由被告何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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