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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郑仁强食品经营部与邓正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郑仁强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郑仁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正芹,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郑仁强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郑仁强经营部”)与被告邓正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仁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361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以货款39,3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郑仁强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经营“侬家小菜”饭店,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等货物,双方遂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1月21日,双方经对账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明确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61元,被告在该单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故起诉。
  被告邓正芹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经营“侬家小菜”饭店,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等货物。2018年11月21日,双方对供货的金额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确认单》,上面载明:“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的货款金额为39,361元…”,被告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原告经营者的配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律师函送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正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郑仁强食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9,361元;
  二、被告邓正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郑仁强食品经营部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被告邓正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9,361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392.02元,由被告邓正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杨晓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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