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氏杂货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金花延。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荣华,男,朝鲜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氏杂货店(以下简称金氏杂货店)与被告姜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要公告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氏杂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氏杂货店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3,982.08元(以6万元本金为计息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4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9年6月11日为3,982.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经营餐饮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和副食品等相关货物。双方的合作方式是电话采购,口头约定按月结算。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78,0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姜荣华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2、户籍信息证明;3、聊天记录、销售统计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和副食品等相关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按月结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货款78,000元。被告姜荣华遂出具欠条一份,上书“摩氏敦纳欠金氏超市货款78,000元整。”被告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及日期。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经2018年1月24日与被告一起对账结算后得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为6万元,但是未留相关书面证据,故现自愿调整诉请至6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然被告未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相应货款,显系过错,现原告自愿将诉请调整至6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立案之日较妥,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氏杂货店购货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姜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氏杂货店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76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姜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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