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汤琛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商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药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闸北商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闸北商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大药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国大药房构成不当得利属于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错误。闸北商资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显示,2005年《评估报告》比2003年《评估报告》多了13套使用权房的无形资产,根据双方在200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文件,相应的使用权房作为无形资产不列入评估范畴,归闸北商资公司所有,国大药房在获得上海市闸北医药有限公司(简称“闸北医药公司”)股权时并未支付13套使用权房的相应对价。但2006年国大药房转让股权时,国大药房却获得了该13套使用权房的相应收益,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二、一审判决认为2005年《评估报告》中闸北医药公司净资产远低于600万元,理应将系争使用权房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在内,该认定有悖事实,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首先,200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文件明确,国大药房入股闸北医药公司时,如果经评估闸北医药公司的净资产低于600万元,则闸北商资公司拿出使用权网点房屋进行补足。而2003年的《评估报告》显示闸北医药公司净资产为718万元,闸北商资公司无需进行补足,系争使用权房的无形资产仍属于闸北商资公司。其次,关于净资产补足的承诺只适用于国大药房入股时,并非保证国大药房的收益,否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再次,国大药房入股闸北医药公司后,已经获得了原属于闸北医药公司的零售药证和批发药证,其价值巨大,即使闸北医药公司在2005年时存在亏损,国大药房所获得的零售药证和批发药证已经足以弥补其亏损。三、闸北商资公司对于系争使用权网点享有权益的证据充分。首先,闸北商资公司与国大药房在2003签订协议时,对于系争使用权网点的房屋价值属于闸北商资公司没有异议。其次,闸北医药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资产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企业享有的仅是经营管理的权益。1997年改制时,并未将使用权网点价值纳入改制后的闸北医药公司,故使用权网点价值仍属于国家。最后,闸北商资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批复可以证明,闸北医药公司中国有资产的管理人从最初的原闸北区人民政府变更为原闸北区商业委员会,其后又变更为闸北商资公司。四、一审法院认定闸北商资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闸北商资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原闸北区和静安区合并期间,因国资委清查资产才发现本案所涉问题,国大药房如认为闸北商资公司早已知悉,应提交相应证据。事实上,2005年进行评估的目的系为闸北商资公司转让股权,并非为了国大药房转让股权,闸北商资公司并不知道国大药房也要转让股权。2006年3月闸北商资公司完成全部股权变更手续,退出闸北医药公司,对于此后国大药房转让股权的相关情况更无从得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国大药房辩称:不同意闸北商资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国大药房是否存在不当得利。首先,双方在2003年12月29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闸北商资公司保证国大药房投入的360万元资本金不受损失。若在2005年评估报告中扣除系争13套使用权网点价值,则闸北医药公司净资产将低于600万元,故国大药房将系争13套使用权网点纳入2005年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系争13套使用权网点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2003年5月之后签订,即系争13套使用权网点的使用权是在国大药房与闸北商资公司合资之后才取得的,而非闸北商资公司所称在双方合资之前取得,故理应列入2005年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综上,国大药房在转让股权中不存在不当得利。二、关于闸北商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国大药房认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交易情况和工商部门的工商变更登记均对外公示,故闸北商资公司在2005年国大药房出让股权之时即应知晓本案相关事实,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05年国大药房出让股权时起算。闸北商资公司认为其系在静安区和闸北区合并、静安区国资委审查时才知晓本案相关事实的观点并无依据。故闸北商资公司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闸北商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大药房返还不当得利6,383,589.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8日,为股权转让之目的,案外人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宏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宏大评估公司”)对闸北医药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宏大评估公司出具《上海市闸北医药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沪宏资评报字(2003)ZP第0039号]。经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03年2月28日,评估后闸北医药公司净资产为7,181,874.18元。纳入此次评估范围的使用权房屋包括:海宁路XXX号福乐使用权房、天潼路XXX号、天潼路XXX号。
同年10月8日,案外人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简称“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让人、国大药房国大药房作为受让人,共同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编号为XXXXXXXX)。约定:上医公司及职工持股会分别将其持有的35%及25%共计60%的股权有偿转让给国大药房,转让款分别为2,100,000元及1,500,000元共计3,600,000元。同日,各方办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
同年10月22日,闸北商资公司作为甲方、国大药房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关于上海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受让上海市闸北医药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等有关事项的协议书》(简称“受让协议书”),约定:闸北商资公司自愿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意国大药房按原价接受上医公司及职工持股会所有的闸北医药公司股权计3,600,000元。经此次股权转让后,闸北医药公司总股本6,000,000元,闸北商资公司持股40%,计2,400,000元,国大药房持股60%,计3,600,000元;对闸北医药公司账面资产和负债,由国大药房提出审计、评估机构,经闸北商资公司同意后,对其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2月28日;国大药房收购股权前,闸北医药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如低于原注册资本6,000,000元,国大药房同意在使用权网点和批发证照不评估作价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溢价,净资产溢价不超过6,000,000元;经该次股本转让后的闸北医药公司的工商、税务,必须继续注册在闸北区,并归入闸北商资公司纳税统计口径;等等。
同年12月29日,国大药房作为甲方、闸北商资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双方同年9月28日签订的《闸医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有关内容,作出以下修改及补充:……二、闸北商资公司在力争确保闸北医药公司净资产值不低于6,000,000元的前提下,对闸北医药公司目前的各类资产、负债有处置权(包括对该公司使用权网点等无形资产的处置)。对处置并剔除属于2003年底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后高于6,000,000元净资产的部分,归闸北商资公司所有,低于6,000,000元净资产的部分,由闸北商资公司负责补足(使用权网点按每平方米6000元折算,净资产=有效资产-有效负债+网点价值)。闸北商资公司保证国大药房投入的3,600,000元资本金不受损失,并承诺在未得到国大药房许可的前提下,闸北商资公司及闸北医药公司均不得挪作它用……四、为了使将来的净资产值不低于6,000,000元,国大药房同意闸北医药公司的总经理自2004年1月5日起由闸北商资公司委派,并由其主持公司日常工作……
2005年11月25日,为股权转让之目的,闸北商资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上会评估公司”)再次对闸北医药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上会评估公司出具《上海市闸北医药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沪上会整评报字(2005)第236号]。经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05年8月31日,评估后闸北医药公司净资产为6,489,840.65元。该份评估报告中特别说明:闸北医药公司无形资产---其他无形资产账面上只有福乐使用权房(本部),即海宁路XXX号非居住房屋租赁使用权的价值。经清查,该公司还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现作为帐外无形资产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具体房屋情况如下:闻喜路XXX号、三泉路XXX号、平顺路XXX号、临汾路XXX号、临汾路XXX-XXX号、共和新路XXX弄XXX号、宝山路XXX-XXX号、天目东路XXX弄XXX号、天潼路XXX-XXX号、海宁路XXX号、中兴路XXX号、沪汰(太)路XXX号、大统路XXX号、广延路XXX号以及大宁路XXX弄XXX号。以上房屋中,除了广延路XXX号房产,其余房屋均附有《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为证(但其中大统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自2004年2月起为上海国大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大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人自2004年1月起为案外人上海协力实业公司,其余房屋承租人均为闸北医药公司)。至于广延路XXX号房屋,根据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资料,该公司自1990年以来一直占有并使用该处房产,但至今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使用权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向任何单位交纳租金。经该公司至闸北区房地局、上海市测绘局等单位查询,没有得到任何包括房地产权证、使用权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调配单等房屋产权、使用证明。由于该房屋现已出租并每年获得一定收益,故本次评估将其纳入评估范围。经评估,系争13套使用权房屋价值10,639,315.93元。该份评估报告中包含一份上海市闸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上海市闸北区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让上海市闸北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国大健康药房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简称“股权批复”),明确同意闸北商资公司关于转让上海市闸北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国大健康药房有限公司股权的要求。
一审审理中,经比对,该2005年《评估报告》所列使用权房屋信息比2003年《评估报告》多评估13套房屋使用权价值,但2005年报告中并未包含2003年报告中所列天潼路XXX号房屋。至于未列入的原因、该套房屋现状以及是否包含于2005年报告中所列天潼路XXX-XXX号房屋,闸北商资公司表示已无法知晓并解释。
2006年3月29日,闸北商资公司作为出让人、案外人上海耀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耀晖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闸北医药公司注册资金6,000,000元,经评估,截至2005年8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6,489,840.65元;闸北商资公司将其持有的40%股权以2,596,000元的价格转让耀晖公司。同年4月6日,双方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同年4月20日,闸北商资公司将其持有的闸北医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耀晖公司名下。
同年7月20日,国大药房作为出让人、案外人耀晖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并约定:闸北医药公司注册资金6,000,000元,经评估,截至2005年8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6,489,840.65元;国大药房将其持有的60%股权以3,893,904元的价格转让耀晖公司。同年7月28日,双方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同年9月25日,国大药房将其持有的闸北医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耀晖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国大药房名称由原名称上海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判断一方的获益是否缺乏法律上的原因。
闸北商资公司与国大药房成为闸北医药公司的股东后,该公司经理一直由闸北商资公司委派,该公司的经营由闸北商资公司实际控制,且2005年对闸北医药公司的评估,系闸北商资公司发起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闸北商资公司对评估财产的范围主观上是明知的,并自愿将系争13套房屋作为闸北医药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
闸北商资公司举证《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闸北医药公司高于6,000,000元净资产部分,包括使用权网点在内的资产属于闸北商资公司所有,但此约定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闸北医药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000,000元。但从2005年《评估报告》可以看出,扣除系争13套使用权网点价值以后,闸北医药公司净资产值远低于6,000,000元,为负值。此种背景下,闸北商资公司与国大药房对外转让闸北医药公司股权,理应将公司拥有的系争使用权网点房屋价值评估在内,否则,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作为股东的国大药房亦显失公平。
在2005年《评估报告》中涉及的使用权房屋,不仅包含承租人为闸北医药公司的使用权房,还包含了一套国大药房为承租人的大统路XXX号房屋以及案外人协力公司为承租人的大宁路XXX弄XXX号房屋,闸北商资公司认为所有包含于《评估报告》中的使用权房屋价值均属于闸北商资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国大药房转让其持有的闸北医药公司60%股权,并获得相应对价,具有法律上的合法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外,国大药房提出的时效抗辩,闸北商资公司自评估时即已明知将系争使用权房屋纳入闸北医药公司财产评估范围,且未提出异议。从2005年评估报告中所附的《股权批复》也可以看出闸北商资公司对国大药房亦欲转让闸北医药公司股权主观明知。国大药房基于该份评估报告转让股权,并于2006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公示,闸北商资公司称其现才获知国大药房不当取得上述房产利益,显然与事实不符。闸北商资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闸北商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86元,由闸北商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闸北商资公司主张国大药房转让闸北医药公司股权时取得系争使用权网点的相应价值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在于双方在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系争使用权网点归闸北商资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涉案《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即闸北商资公司)在力争确保闸北医药公司净资产值不低于600万元的前提下,对闸北医药公司目前的各类资产、负债有处置权(包括对该公司使用权网点等无形资产的处置)。从该约定本身来看,其仅是约定了闸北商资公司对该协议书签订时的使用权网点等无形资产的处置权,对于使用权网点的价值归属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其次,《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低于600万元净资产的部分,由乙方(即闸北商资公司)补足……乙方保证甲方投入的360万元资本金不受损失;第四条中提及:……因为当闸北医药公司的净资产值低于600万元时,乙方(即闸北商资公司)有弥补缺口的责任……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书》中明确闸北商资公司保证闸北医药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00万元,且未对该承诺保证的时间作出限制。而在2005年转让股权时,如扣除系争13套使用权网点价值,则闸北医药公司的评估价值将为负值。因此,国大药房转让股权时获得系争使用权网点相应价值符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再次,系争13套使用权网点房屋绝大多数均由闸北医药公司承租,且承租日期多在2004年以后,部分非由闸北医药公司名义承租的房屋亦由闸北医药公司对外出租经营,故该部分使用权网点房屋均属闸北医药公司所管理,闸北商资公司作为股东主张使用权网点价值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最后,2005年对闸北医药公司的评估系由闸北商资公司发起,闸北商资公司亦未能对评估时纳入系争13套使用权网点的行为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综上,闸北商资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闸北商资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闸北商资公司称,其系在2017年才知晓该案事实,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闸北商资公司与国大药房转让股权的时间仅相差三个多月,且股权受让人相同,国大药房转让股权亦办理了产权交割手续和股权变更登记,相关转让和变更信息亦对外公示,闸北商资公司称完全不知晓国大药房转让股权的事实与常理不符。而且,闸北商资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于2018年6月7日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第一点明确表示“2005年11月起,原被告着手整体转让闸北医药公司股权”,第二点“2005年11月25日,根据国资转让的要求再次对闸北医药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体现出在2005年11月闸北商资公司即知晓国大药房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且系为整体转让股权而委托评估。后闸北商资公司在庭审中又称,2005年评估报告仅为闸北商资公司转让股权而发起,对国大药房转让股权的事实并不知情。闸北商资公司在该案中的表述前后矛盾,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闸北商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闸北商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86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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