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湘里湘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登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川福老灶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诉被告上海湘里湘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里湘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市川福老灶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福公司)作为被告。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湘里湘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被告川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川福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被告湘里湘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被告川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号1幢和150号2层房屋。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湘里湘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湘里湘亲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号1幢和150号2层房屋,面积约60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现租期已经届满,上级部门要求整顿出租房屋,故原告不再续租。被告湘里湘亲公司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川福公司,两被告至今未搬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湘里湘亲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里湘亲公司盘下店面支付了人民币100多万元转让费,故提出租赁时间长一点,原告当时口头表示只能5年一签,但是可以一直租赁给被告湘里湘亲公司。因被告湘里湘亲公司经营不善,将房屋转给被告川源公司经营。考虑到原告表示可以一直租赁给被告湘里湘亲公司,故两被告签订了5年合同,现合同还未到期。
被告苏州市川福老灶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湘里湘亲公司。川福公司自行添置了30多万元餐具,本来应当经营5年,现5年时间尚未到。
被告苏州市川福老灶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腾退导致一年半时间无法使用,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川福公司62,949.83元。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两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川福公司要求赔偿应当向被告湘里湘亲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湘里湘亲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号1幢和150号2层房屋,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每年租金18万元,每年分两次付款(4月、10月),每次各为全年租金的50%,租金逐年递增5%;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将承租房屋完好无损交还甲方,乙方在承租期间添置的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承租期间的装潢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湘里湘亲公司使用。
2015年4月18日,被告湘里湘亲公司(乙方)与被告川福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将系争房屋交由甲方承包经营,期限五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甲方每年向乙方上交承包金30万元(包含房屋租金),乙方饭店内现有设施设备均移交甲方使用。承包经营期内,乙方不得干涉甲方正常的经营活动,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正常经营,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由川福公司经营使用至今。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川福公司为证明其购置了餐具设备,提供了购买设备清单和发票,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湘里湘亲公司认为不清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湘里湘亲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被告湘里湘亲公司理应腾退。被告湘里湘亲公司认为原告口头承诺一直续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湘里湘亲公司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川福公司经营使用,被告川福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有义务一并腾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川福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理应向被告湘里湘亲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对被告川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湘里湘亲餐饮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川福老灶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号1幢和150号2层房屋;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市川福老灶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两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686.9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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