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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与上海玉龙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张宏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青浦科委)与被告上海玉龙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玉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4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7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玉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期外罚息573,218.4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2.10计算,自2001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简称青浦建行)、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青浦建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0年12月7日至2001年3月6日,借款用途为科研开发,贷款利率为月息4.65‰,采取按季结息的方式,结息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利息。逾期未付,欠息部分从结息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1年3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逾期未还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罚息。2000年12月7日,青浦建行按约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经青浦建行催收,被告在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至今,被告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玉龙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4日,原告、青浦建行、被告三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将200,000元委托青浦建行贷给被告,借款用途为科研开发,贷款期限从2000年12月7日至2001年3月6日。被告本金还款时间为2001年3月6日。合同第六条:贷款利率为月息4.65‰,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应在结息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利息,逾期未付,欠息部分从结息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计收复息。第八条:被告必须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逾期未还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2.10计息。
  2000年12月7日,青浦建行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
  2001年2月,青浦建行向原告出具《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涉案借款200,000元自2001年3月6日到期,要求被告于到期日清偿该项贷款本息。
  2005年7月15日,青浦建行向原告出具《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委托贷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载明涉案借款200,000元自2001年3月6日到期,要求被告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无条件还款责任。2005年7月18日,被告对上述通知回执单上盖章确认。
  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期内利息。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区政府文件、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查询信息表、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委托贷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单,以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除需归还本金外,需依据双方约定偿付原告借期外利息。《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并未约定计收复利,故原告借期外罚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合同第八条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玉龙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玉龙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借期外逾期利息(以200,000为本金,按日万分之2.10计算,自2001年3月7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5.30元,由原告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担2,538.45元,由被告上海玉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56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霞

书记员:林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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