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腾运计算机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经营者:郑玲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山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腾运计算机商行与被告上海合山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地不明,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2018年9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腾运计算机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38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383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起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及相关配件。201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货款欠条协议,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供给被告电脑配件、监控器材等,总货款33,383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给被告30天时间,如逾期还款,原告可按银行利息的3.5倍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何倩倩签字并注明:经双方再次协商,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元,直至支付完毕为止,只是货款无其他利息。如未按每月2,000元支付,按以上利息支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合山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货款欠条协议原件1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山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腾运计算机商行货款33,383元;
二、被告上海合山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腾运计算机商行逾期付款利息(以33,383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关泉
书记员: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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