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尔浦热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晟青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松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固镇政府)诉被告上海迪尔浦热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浦公司)、上海晟青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青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被告迪尔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晟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固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将青浦区重固镇颊店村北青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及土地腾退并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下属职能部门青浦区重固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与迪尔浦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双方就涉补偿房屋土地达成合意,其中协议约定,迪尔浦公司应于2018年1月2日前搬离,且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搬迁事宜。现原告已按约向迪尔浦公司支付部分补偿款,但迪尔浦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搬离房屋义务,涉案部分房屋仍由晟青公司实际占有。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均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迪尔浦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希望尽快处理此事以便尽快拿到相应的补偿。两被告间的股东纠纷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晟青公司没有合法合理原因占用部分房屋及土地,其不腾退没有法定事由,影响了迪尔浦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晟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主体是迪尔浦公司与原告,与晟青公司无关。签订补偿协议时迪尔浦公司未开股东会,由大股东擅自签订的,两被告及其股东存在数个纠纷尚未解决。晟青公司没有全额拿到拆迁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地登记权利人为迪尔浦公司。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下属的青浦区重固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甲方)与迪尔浦公司(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座落于重固镇郏店村北青公路XXX弄XXX号,权证登记建筑面积5,019.92平方米,无证面积7,926.82平方米。经评估,甲方应补偿给乙方的房屋建安重置价、土地使用权费用等合计59,263,764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60天,即2018年1月2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乙方未搬迁。协议并对补偿款的支付时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迪尔浦公司自涉案地块搬离。截止庭审之日,晟青公司仍在涉案地块及房屋上占有使用。
还查明,迪尔浦公司的两位股东为李杰、林松青,李杰担任迪尔浦的法定代表人。李杰与林松青在涉案地块曾分别设立上海永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晋公司)、晟青公司,并按照所持股份比例使用涉案地块。除本案外,前述各方因房屋拆迁在本院存在多个诉讼,有(2018)沪0118民初9281号、(2018)沪0118民初9657号等案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房地产权证、补偿协议、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晟青公司表示,在其与迪尔浦公司之间的纠纷处理完毕之前,谁都没有权利要其腾退,因为林松青是股东。晟青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其搬走。补偿协议中对晟青公司的评估存在少评和漏评,晟青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且法院已指定复评。
原告表示,产证登记在迪尔浦公司名下,迪尔浦公司有权就涉案场地签订拆迁协议。不认可晟青公司以另有纠纷处理为由不腾退房屋及土地,且另案中已经锁定了评估中漏评少评内容,晟青公司完全可以先行腾退,再就其他纠纷诉讼维护权益。
被告迪尔浦公司表示,涉案场地有8,000平方米的无证面积,补偿协议对无证面积也进行了补偿和奖励。在拆违整治情况下,如果不和政府签订协议,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签订协议是对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也已经将签订协议的情况告知过了晟青公司。股东内部有纠纷,但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的意志行使及权利维护。涉案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已经交给原告,同意由原告主张晟青公司腾退。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迪尔浦公司作为登记权利人有权就涉案场地的相关事宜对外签订协议。迪尔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晟青公司明知已签订补偿协议,仍以股东内部纠纷未解决为由占用部分土地和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迪尔浦公司已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相关土地及地上物的权益转移给了原告,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腾退,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迪尔浦热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晟青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及土地,并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交付给原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晟青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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