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与杨进初、杨辉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金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初,男,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华,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杨辉明,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固镇政府)诉被告杨进初、杨辉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本院变更由审判员汪宇婧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被告杨进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华,被告杨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固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将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XXX号房屋及土地腾退并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告下属职能部门青浦区重固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与杨进初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双方就涉补偿房屋土地达成合意,其中协议约定,杨进初应于2018年6月28日前搬离,且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搬迁事宜。现原告已按约向杨进初支付部分补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搬离房屋义务,涉案部分房屋仍由杨辉明实际占有(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均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进初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自己已经搬出去,并将钥匙给动迁办,但动迁办说因杨辉明还在房子里,所以不同意收钥匙。
  被告杨辉明辩称,自己目前确实还住在涉案房屋里。同意搬走,但是搬走是有条件的,即按照2018年6月12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告下属的青浦区重固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甲方)杨进初(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重固镇毛家角村XXX号,建筑面积228.55平方米,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经评估,甲方应补偿给乙方的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助等合计705,86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5天,即2018年6月28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乙方未搬迁。协议并对过渡期、过渡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杨进初自涉案地块搬离。截止庭审之日,杨辉明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另查明,据1979年8月22日涉案房屋的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屋用地申请批复单显示,申请人为杨进初,家庭人员有妻子李志芳、长子杨辉章、二子杨辉明、次子杨辉华。
  还查明,2018年6月12日,杨进初(甲方)与杨辉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毛家角村XXX号的所有补偿款归甲方所有。2、甲方享有85平方米左右(以实测面积为准)的动迁安置房,其余安置面积归乙方享有。3、乙方动迁安置房房款由乙方自行支付。4、本协议一式肆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协议签约后立即生效。协议上除甲乙方的签名外,还有两位见证人的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补偿协议、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间的协议上的见证人是毛家角村的书记及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因为两被告有矛盾,经动迁办协调后签订了协议,第二天在动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杨辉明是知道动迁情况的。合同约定杨进初负责腾退房屋,实际情况是杨辉明仍占有房屋,故原告不收钥匙。
  被告杨进初表示,杨辉明原住在汇金路的商品房中,自己搬走后杨辉明再搬进涉案房屋的。要求杨辉明搬走,也同意由原告主张杨辉明腾退,至于两被告间的问题可以自行解决。
  被告杨辉明表示,因担心不能按照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拿到份额,所以不同意搬走。自己是一直住在涉案房屋里,且对于房屋有装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杨进初作为涉案宅基地房屋的申请人有权就房屋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杨进初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杨辉明以担心不能取得两被告协议分配的补偿利益为由占用涉案房屋拒不腾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杨进初已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相关土地及地上物的权益转移给了原告,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腾退,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进初、杨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XXX号的房屋及土地,并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交付给原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朱  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