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内外联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上海中安商贸总公司,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内外联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外联业委会)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司)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外联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生、被告巴士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外联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0元(具体组成:原告代为赔偿拉面店业主的190,000元,拆迁费20,000元);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08,000元(计算方式:自2004年1月1日-2016年10月31日止,参照拉面店的租赁合同中2005年的标准每月2,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内外联公寓房屋(以下简称内外联公寓)系1996年由企业联合集资,开发商上海内外联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内外联公司)建造的。当时为公益需要,依照相关规定,开发商将内外联公寓地块红线内的一幢临海防路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建筑物)无偿给被告作为54路公交车终点站的经营使用房。2003年政府将被告54路终点站搬迁至昌化路,但被告并未将系争建筑物归还原告。反而将系争建筑物以其名义借给他人开设拉面店并收取租金。十多年来系争建筑物一直经营兰州拉面。对此,街道办事处等政府部门数次欲对该无产证登记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但均因无法了解实情及涉及到少数民族政策而无果。2014年,由于周边地块的拆迁牵涉到系争建筑物的拆除,相关部门要求原告作为该地块的权利人对系争建筑物实施拆除。为此原告做了大量工作,并为此聘请了律师,并与被告接触,希望被告作为出租人出面解决此事。但遭被告推诿、搪塞,但表示系争房屋如与其有关,愿意承担责任。最后在街道相关部门的组织、主持下,原告与该兰州拉面店经营者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经营者19万元的补贴款,该兰州拉面店同意搬离并将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原告旋即委托街道工程队将系争建筑物予以拆除。原告认为,1996年内外联公寓开发商将地块内建筑房屋依规定无偿给被告设立公交站公益使用,被告公交站搬迁后公益效益灭失,理应按规定将系争建筑物交还原告。被告不但不交还原告,还将系争建筑物以其名义借给他人经营拉面店并收取房租,其行为明显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社会、地区管理带来极大的后患和后遗症,给原告的拆迁等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调无果后只得诉至法院,现原告已经业主大会授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士第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陈述事实与之前陈述矛盾。针对诉请1,原告主张的21万元无任何依据。系争建筑物共有二个部分,一部分是人行道上的违章建筑,还有一部分是动迁之后开发商安置给公交总公司的二层房屋,都不是原告所有的。拉面店的违章建筑是在人行道上,位于内外联公寓的红线外,该拆违不是原告的职责,原告补偿系自身违法造成,该笔钱款支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自己门口违章搭建不闻不问,是自身的问题。原告称是街道让其进行的补偿,但该补偿未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属擅自赔偿,应自负责任。原告在赔偿之前应知道系争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现系争建筑物已拆除,造成诉讼不能,是原告的责任。其次,被告从未将系争建筑物出租给拉面店,被告于2011年10月成立,2015年6月政府把公交54路交给被告运营,当时接收是昌化路的54路终点站,被告接收时并不清楚还存在着系争建筑物。原告于2016年发函给被告,当时被告不清楚情况,后来经了解才知道系争建筑物系1996年开发商动迁后应安置给公交总公司的房屋,之后由当时运营公交54路的上海市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四汽)管理和使用,巴士四汽一直使用到2003年,终点站变更至昌化路。2005月1月,巴士四汽了解到,车队有职工擅自把系争建筑物出租,之后车队收回了系争建筑物,系争建筑物继续空关,后来系争建筑物被人擅自占用。2015年,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将巴士第三公司、巴士四汽进行区域化整合重组,新公司命名为巴士第三公司,之前巴士四汽的相关资产和线路均由巴士第三公司承继。因此被告对于占用情况根本不知情,故才有了相应回函中的陈述。反之,原告明知拉面店违章搭建,被拆除后又反复违章搭建,说明原告方不负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针对诉请2,该房屋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根本无权要求占有使用费,且早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建筑物位于内外联公寓的地籍范围内。
2016年11月15日的《海防路兰州拉面馆专项整治推进会会议纪要》载明,11月15日在江宁路街道网格中心,由江宁路街道网格中心牵头,联合城管、派出所、物业管理处、业委会、居委会多部门召开了专项整治会。最后,街道各部门与拉面馆店家协商达成共识,店家认可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愿意接受整改,双方于11月15日下午签署协议,由街道网格中心协调内外联业委会给予经济补偿19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韩由四夫(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予乙方经济补贴19万元;基于协议事宜的疑难复杂及特殊性,双方均同意上述事宜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
2016年11月15日、16日、17日,韩由四夫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内外联业委会支付的3万元、15万元、1万元。
另查明,1994年4月27日,上海江海商厦筹建处向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建管科申请上海江海商厦规划用地许可证,其中明确江宁路XXX号地块中有单位5户,包括54路车队调度室。
1995年1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委员会向静安区粮食局、静安区糖业烟酒公司出具了《关于上海江海商厦扩初涉及的批复》,其中提及54路公交车调度室的迁移问题,应与车队协调解决。
再查明,2015年11月2日,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将巴士第三公司、巴士四汽进行区域化整合重组,新公司命名为巴士第三公司。
审理中,本院曾向原上海市江宁路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杨培国询问相关情况,其表示,其原负责当时系争拉面馆整治工作,当时为原告与拉面店纠纷的解决搭建平台,在各方的协调下,由原告向拉面店支付经济补偿19万元,为拆除该建筑原告还花费了2万元。系争建筑物原属上海保玖灯泡厂部分场地,据了解为该厂的办公室。2002年,通过置换开发,灯泡厂被列为78号地块,但在地块红线划定过程中,该建筑物被划在红线之外,归为内外联公寓的管理范围内。1998年至2003年,系争建筑物曾用作54路公交站的终点站。之后,系争建筑物被层层转租,用于经营拉面店,并于2014年在系争建筑物外再行进行违章搭建,当时实际经营人向街道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约主体为巴士公司,后街道向巴士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表示系个人行为。对于系争建筑物的拆除,一方面是考虑到社会稳定,怕相关人员继续占用该房屋;另一方面,当时该处房屋已由内外联公寓规划用于配套设施的建设,原先街道只负责拆除路面的违章建筑,但因为涉及78号地块的整体施工,原告便委托第三方将旁边的两层楼房及附属围墙一并拆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首部出租方处写有“巴士四汽分公司”字样,合同载明的房屋地址为海防路XXX号,租金为每月2,100元,租期自2005年1月6日至2006年1月5日。合同尾部出租人处签有“贺华江”的字样。原告表示,该合同系拉面店的经营者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已合并了之前的巴士四汽,并受让了巴士四汽的相关资产和线路,系争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原告坚持不向上海公共交通物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现为54路的管理方,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为:系争建筑物为违章搭建,本应拆除,后在与经营者的协商中,被告明确表示与其无关,若有关,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拉面店经营者表示系争房屋是向被告租借的,再根据租赁合同的复印件,系由巴士四汽分公司的员工签署的,故系争建筑物系由被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现原告已代为赔偿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据原告了解,是被告方的员工私下向拉面店收取的租金。
被告表示,公交公司曾在海防路有54路的调度室,原先房屋为公交公司承租的公房,面积约70平方米。1996年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物业公司与内外联公司签订协议,拆除了原房屋,并约定由内外联公司重新建造36平方米左右二层房屋,并将产权移交给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物业公司,同时还给付了差价款47万元。1998年,新调度室即系争建筑物由内外联公司移交车队,但未按约定移交材料,现在被告仅能调取到相关协议及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后遇公交改革,公交总公司被撤销,系争房屋无人管理,故无人负责催促内外联房产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在相关的材料确实不能反映系争房屋的情况。系争建筑物曾被车队工作人员(贺华江,已于签订租赁合同当年退休)于2005年擅自出租一年,此系个人行为,刚开始被告方并不知道,车队发现后也及时收回,后系争房屋空关。经核实,该人并未参与之后的出租行为,系争建筑物系被他人强占,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杨培国的陈述,系争建筑物为合法建筑,是基于原告开发地块的要求才进行拆除的。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系争建筑物曾被案外人经营拉面店,并进行了违章搭建,为清退相关经营者,原告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支付了清退费用19万元及拆迁费2万元,原告认为,系争建筑物为被告方出租的并收取租金,故应负责清退拉面店的经营者,并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但原告仅提供了2005年租赁合同的复印件,租赁合同的主体亦非被告或被清退的相关人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争建筑物为被告方所出租,以此要求被告承担清退费用、拆迁费、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内外联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内外联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吴 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