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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孙士信、杨玉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士信,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玉芳,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晨亮,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孙士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孙士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朱玲龄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玉芳、孙晨亮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安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孙士信、杨玉芳、孙晨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合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安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排除妨害,迁出占用的上海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租赁房屋,迁至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0,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20个月);3、判令三被告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为上海市静安区房屋修建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房屋修建公司”)的承租房屋,1991年该公司通过房屋交换的形式,将系争房屋换给原告。2016年8月24日,两家公司通过查阅档案明确了系争房屋的权属。物业管理单位上海静安置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置业公司”)亦确认系争房屋系原告的保留用房。长期以来系争房屋由被告一家三口占用,而被告孙士信名下另有承租的康定路房屋。因系争房屋被列入静安区67街坊征收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离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用系争房屋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处分该房屋。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前的房屋使用费予以免除,撤回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士信、杨玉芳、孙晨亮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房屋交换没有成功,原告并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或是承租权,无权要求被告迁离。系争房屋是被告孙士信单位静安房屋修建公司分配给被告的结婚用房,双方是有协议的,被告一家自1992年实际居住至今。被告孙士信单位曾经提议以上海市康定路XXX号XXX室房屋与系争房屋对换,但并未将203室分配给原告,被告孙士信1998年从静安房屋修建公司离职,该公司亦未主张过归还房屋。康定路房屋系被告孙士信、杨玉芳参建取得的参建用房,被告孙士信为此出资了4,293元,故康定路房屋并非福利分房。综上,系争房屋是被告合法所得住房,2016年被告单位就征收补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之后原告才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摘抄张宅物业房屋资料、静安置业公司证明、限期搬离证明及送达回证、户籍摘录,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单位申请结婚过渡用房申请表、回函、人户分离居住登记、燃气及电费缴纳凭证、静安房屋修建公司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单位空房调用单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至静安置业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查到单位空房调用单原件,同时调取了申请报告、静安区体育局证明、住房调配单等物业资料一套。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位空房调用单未标注截止日期,不能证明所涉四套房屋已实施调换使用。2、原告为证明房屋调换使用情况,补充提交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住房调配单资料摘抄一组,被告质证认为其中一套房屋在调换日期之前已进行分配,反映了两家公司签署协议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原告拥有系争房屋合法权利,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争议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尽管登记日期等细节有瑕疵,但不能否定该证据所反映的房屋权属变更情况,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至于证据能否佐证原告诉讼主张,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上海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号两幢新工房由静安区体委与静安房屋修建公司联合建造,于1991年7月竣工。除动迁户协议回搬房、公建房等外,两单位协议分房,其中系争房屋分配给了静安房屋修建公司。
  原告静安市政建设公司与静安房屋修建公司经协商同意互相对调保留房屋。单位空屋调用单记载互相调换的四套房屋分别为:静安市政建设公司原保留房屋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静安房屋修建公司原保留房屋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除系争房屋以外,原属于静安房屋修建公司的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于1991年2月调配给静安市政建设公司职工孙玖玲;原属于静安市政建设公司的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1991年7月调配给卜建民,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于1992年5月调配给张国广,两人均系静安房屋修建公司或其下属单位的职工。
  二、被告孙士信、杨玉芳、孙晨亮系父母子关系。被告孙士信原系静安房屋修建公司下属单位静安水电工程队的职工。
  1990年,被告孙士信、杨玉芳向单位申请配房。单位申请结婚过渡用房情况表记载:建房单位为静安水电队,系统建房地点为成都北路979弄,目前在筹建,预计91年竣工,拟借过渡用房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1.6平方米)。1990年至1992年,三被告居住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办理退房。1992年,被告孙士信与静安房屋修建公司交涉住房问题。三被告先住进静安区体委所有的上海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改住系争房屋,但未办理过四联单等房屋入住手续。三被告自1992年占用系争房屋至今,未交纳过房屋租金。
  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孙士信、杨玉芳单位的参建房屋,杨玉芳单位为此向静安房屋修建公司出资4,293元。该房屋租赁户名为孙士信,自1994年9月1日起租。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独用租赁部位包括202室南间(17平方米)、灶间(3平方米)、阳台、卫生间,附属设备包括卫生间、马桶、浴槽各一。目前三被告户籍均在该房屋内。
  三、系争房屋的房屋管理单位原系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宅物业”)。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进行征收,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房屋修建公司现已并入该公司)共同就系争房屋归属问题向张宅物业发出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原本以为系争房屋是静安房屋修建公司的保留空屋,最近发现系争房屋已在1991年以房屋交换形式换给原告,故请张宅物业确认系争房屋的归属为原告的保留空屋。张宅物业于2017年出具摘抄物业房屋资料一份,载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原告静安市政建设公司,房屋性质为公房,居住部位面积为前间(13.4平方米)、走道厅(3.9平方米)、灶间(2.2平方米)、阳台。张宅物业现已并入静安置业公司。静安置业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证明,确认系争房屋原视作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保留。
  2018年3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孙士信书面致函,告知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与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要求被告限期搬离腾空系争房屋。被告孙士信回函表示,其与静安房屋修建公司签订过系争房屋的安置分房协议书,被告据此居住系争房屋至今,2016年6月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其洽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果,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原、被告对系争房屋权属及搬离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系争房屋原属于静安房屋修建公司一节无争议,原告就其已向房屋修建公司调换取得系争房屋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虽然被告辩称1991年房屋调换并未成功,但涉及两公司调换的四套房屋中另三套已完成调换,房屋管理单位张宅物业、静安置业公司均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保留房屋,被告未能举证否定系争房屋的权属变更情况,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针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系静安房屋修建公司分配给被告的结婚用房,双方对房屋使用有书面协议,但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既未能提交所谓书面协议,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办理过入住系争房屋的合法手续。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迁至由被告孙士信承租的三被告户籍所在地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士信、杨玉芳、孙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至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孙士信、杨玉芳、孙晨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孙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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