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蒋凡湧,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九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褀,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绿容局)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安区绿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奉贤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九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评估,本院又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安区绿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安区绿容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6,950元、评估费2,51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9时30分许,在本市大统路、中兴路附近处,被告奉贤大众公司驾驶员董亚涛驾驶牌号为沪HWXXXX的小轿车与原告方驾驶员翁林驾驶的牌号为沪DEXXXX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双方协议确认,由董亚涛负全部责任,翁林无责任。后原告将专项作业车送评估后再予以维修,产生修理费96,950元,评估费2,5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董亚涛系己公司员工,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己方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涉事小轿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付需扣除20%的免赔率。就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不予认可,仅认可重新评估意见书中确定的修车费用,除此评估费不认可,重新评估费愿意负担。
2019年12月12日,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事沪DEXXXX专项作业车的损坏修复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该司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报告,结论为:经评估沪DE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390元。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重新评估费2,800元。
庭审中,原告对于重新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过低,不符合现市场价,认为己方的初次评估虽为单方委托,但属于为己方明确经济损失所作出的,且初次评估机构与己方无利害关系,程序合法,同时初次评估意见书的结论符合目前市场价格,与己方的维修情况相符,故不认可重新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费用,本案中有过两次价格评估,涉及的维修项目均为专用车辆的专用配件,重新评估意见书系进过质证证据后由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而做出的,相比于初次评估意见书,更具有公信力。原告虽对重新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重新评估意见书依据明显不足,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于重新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的修车费,本院核准为7,390元;初次评估费,虽本院未予采纳初次评估意见,但初次评估系原告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核准为2,510元,并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事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该部分赔款可免赔20%,免赔的20%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修车费4,312元、评估费2,008元。
三、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修车费1,078元、评估费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50元,减半收取为1,143.2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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