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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与广州鹰翔智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本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烃,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鹰翔智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陶世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电缆厂)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鹰翔智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鹰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桥电缆厂申请再审称,(一)从民诉法理论上讲,本案系争诉讼系变更之诉、给付之诉,争议的焦点是系争5%货款何时应予支付,而非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债权是否到期不应当作为驳回高桥电缆厂一审诉请的理由。本案系争5%货款应在保修期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而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该付款约定是一个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而并非支付条件,广州鹰翔公司作为买方必须履行支付货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只不过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事项。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在2018年4月26日正式对外开放运营的情况下,广州鹰翔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未来某个时间支付剩余5%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二)在诉讼中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下来,是司法纠纷解决功能的必然要求,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已经具备向发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此时业主或建设单位不能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货款,完成竣工验收系其应负担的义务,高桥电缆厂通过诉讼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完成竣工验收。如果支持广州鹰翔公司一、二审抗辩理由,无异于强加于高桥电缆厂额外的负担,难以实现合法债权,故就本案争议事项,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5条有关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确定合理期限支付工程余款。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广州鹰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首先,本案系争合同关系为买卖法律关系,高桥电缆厂的诉请系要求广州鹰翔公司给付特定金额的金钱,故应为给付之诉,并不属变更之诉。本案诉请金额尚未确定,支付条件亦未成就,故广州鹰翔公司目前并不承担对5%货款余款的支付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上述约定的目的系为了防止产品具有隐蔽瑕疵导致买方经济损失,若出现质量问题则广州鹰翔公司可依据该条款在5%货款余款范围内支付价格相应减少,且高桥电缆厂在一二审中亦自认涉案产品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本案诉请余额尚未确定,无法即时支付。一、二审法院对现有证据作出综合判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桥电缆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鹰翔公司是否应立即支付高桥电缆厂5%货款余款。高桥电缆厂主张广州鹰翔公司怠于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导致其货款余款不能及时结算,并要求按照以2018年4月26日涉案工程对外运营的时间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以此起算保修期,主张法院判令广州鹰翔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向高桥电缆厂支付剩余5%货款。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剩余5%货款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涉案工程虽已对外运营,但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高桥电缆厂亦对此予以确认,即便认定广州鹰翔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以2018年4月26日涉案工程对外运营的时间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依高桥电缆厂自认,广州鹰翔公司实际支付该剩余尾款时间亦应于2020年3月15日才届满,故截至目前广州鹰翔公司并不负担相应的货款5%余款支付义务,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在此保修期间并不能排除高桥电缆厂提供产品出现质量瑕疵导致货款金额调整等问题,广州鹰翔公司该项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
  其次,高桥电缆厂主张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广州鹰翔公司恶意阻碍合同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争合同并未约定竣工验收的时间,认定广州鹰翔公司具有恶意依据不足,故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高桥电缆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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