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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阮吉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殷霖,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吉祥,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磊(系阮吉祥之子),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吉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阮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磊、袁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并移交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其中,2016年按每月人民币2,100元标准计算、2017年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标准计算、2018年起按每月人民币4,200元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的房屋,原告授权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和管理。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一直未发现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16年,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从未与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或任何其他相关协议。经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但被告拒不迁出。根据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与其他第三方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同类型房屋的多份《临时借房合同》约定,同类型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等标准价格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合法承租人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使用管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使用权。系争房屋并非被告主张的拆迁过渡用房,且即便为拆迁过渡用房,被告家中房屋拆迁已于1991年结束,被告也应搬离过渡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阮吉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1991年被告母亲黄某某的温州路房屋动迁时,原告作为动迁实施单位交付给被告的动迁过渡用房。当时动迁组收取了被告家的三套房屋,但只分配了两套房屋,从拆迁结果来看,地段、面积均不对等。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自98年取得租用公房凭证,但被告自1991年开始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多年内无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过签订租赁协议,或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该类型房屋的租金情况,系争房屋的月租金仅为人民币200多元。被告因房屋问题与妻子发生争吵,2018年起已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仍保留部分物品在房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使用面积为31.6平方米,原告自1998年3月18日取得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后原告委托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出租和管理。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阮××等叁人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
  另查明,2017年3月,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临时借房合同》,约定杨某某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2018年1月,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临时借房合同》,约定杨某某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200元。
  再查明,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之母。1991年4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动迁组(作为合同甲方)与黄某某(作为合同乙方、拆迁户)签订《拆迁居民协议书》,约定:黄某某居住的房屋属市政建设拆迁范围,双方确认黄某某居住的温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居住面积20.7平方米,经核定可计面积20.7平方米,全家可计认可1人,由甲方安置分配乙方工房,由甲方过渡分配乙方梅园五街坊待建、在建公房约17平方米1套,总共安置居住面积约17平方米(不包括卫生间、灶间)。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的过渡房屋并非本案系争房屋,协议书所载明的过渡房屋因建设进度延后、无法居住,故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进行过渡,但双方未就此形成书面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租用公房凭证》、《授权委托书》、《临时借房合同》、《情况说明》,被告阮吉祥提交的《动迁拆迁居民协议书》、《户口簿》、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虽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对系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被告未经权利人允许,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对原告的使用权造成妨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辩称其已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缺乏证据佐证,且被告亦自认其在系争房屋内存放有个人物品,故其仍应承担从系争房屋内搬离、迁出之义务。被告主张系争房屋为其合法取得的动迁过渡用房,缺乏证据佐证;且被告主张的动拆迁行为早已结束,即便系争房屋为临时居住的过渡用房,被告也应在动拆迁结束后将房屋返还相关权利人。如被告确对动拆迁结果存有异议,应另行依照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不能依此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系因对拆迁结果存有异议而占有系争房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其曾向被告催讨房屋,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于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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