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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布劳登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保信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布劳登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樊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峰,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于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布劳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劳登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中保信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布劳登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租房押金51498元;2、被告承担逾期退还租房押金的损失,按合同租赁面积141.09平方每日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从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布劳登公司与被告中保信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附件图纸载明面积为141.09平方米,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4元,因此月租金为每月17166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租赁押金为51498元,合同期满5日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51498元,被告开具了收据给原告。租赁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租赁期满,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收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收房。原告在2018年2月3日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经办人员来收房,并于2018年2月4日将钥匙交付给被告,在玻璃门上贴出收房通知,但被告仍然不给原告结算退还押金。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中保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都非实情,被告未返还押金,是由于原告未按期返还房屋,并没有返还钥匙,被告已经提起反诉。
  中保信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布劳登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中保信公司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恢复承租房原状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514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关于明申中心大厦2008室房屋转租的三方协议》,在该协议中,反诉被告替代原承租人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该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反诉原告按照现状交房,反诉被告承诺租约期满后房屋恢复原状。2016年2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亦约定反诉被告归还系争房屋时,应自行负责拆除房屋内所有非反诉原告进行的装修、搬走全部非反诉原告的物件,将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反诉原告。2018年2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反诉被告电话告知反诉原告收取钥匙,反诉原告要求到现场查看房屋状况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恢复原状条件,反诉被告不同意,未搬走房屋内办公家具,未恢复原状,反诉原告当即指出房屋未恢复原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认定为符合交房条件。反诉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反诉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发函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其于2018年3月29日前尽快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
  布劳登公司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布劳登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实际占有系争房屋。2018年2月15日,反诉被告已经交出了房屋钥匙,并且贴出了交房告知,反诉被告履行了归还房屋的义务。反诉原告中保信公司认为反诉被告未将房屋恢复原状以及未交付一把钥匙就构成未归还房屋,理由不充分,反诉被告没有恢复房屋原状的义务,房屋内办公家具原本就存在,即使反诉被告有义务搬走而未搬走,也不等于占用了系争房屋,反诉原告可以启用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无主财产进行处理,如果因为处理而产生的费用可以向反被主张,反诉被告不是故意留置这些家具,反诉被告的办公文件及电脑等均无法搬走。反诉原告让物业控制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无法在房屋中搬走任何东西。房屋租赁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所有承租人都非常强势。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保信公司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016年1月27日,原告(丙方、承租方)、被告(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明申中心大厦2008室房屋转租的三方协议》,约定:1、原明申中心大厦2008室承租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变更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2、变更后原承租人乙方与出租人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甲方与丙方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时解除;3、乙方在原合同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一切责任均由丙方继承;4、甲方与丙方应在2016年1月29日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合同租约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起2018年2月14日止,租赁价格为每月17166元。新的租赁合同签订后,丙方需支付给甲方租房押金51498元及首期房租款17166元,同时丙方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甲方在收到丙方的应付款,且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后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房屋租赁押金;5、丙方同意甲方按现状交房,丙承诺租约期满后将房屋恢复原状。
  2016年2月1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产权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41.09平方米;甲方于2016年2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51498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返还该房地产,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平方米8元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乙方返还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补充条款约定:房屋及保证金的归还: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或之前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2、甲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中扣减、抵销任何乙方应付而未付的租金、管理费和其它费用,或由于乙方及来访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给甲方带来的损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3、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押金除用于扣除乙方对房屋、设施等造成的损失及相应的修复等费用外,剩余部分于5个工作日内(自乙方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归还甲方开具的押金收据,并提供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乙方注册地址变更、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算)无息归还乙方,若押金不足以抵扣上述费用,乙方还应赔偿上述费用与押金的差额部分,乙方提前退租的,押金作为支付甲方违约金一部分,上述费用仍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关系终止时,如果乙方在此单元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应于本合同届满之日办理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变更或注册手续同,由于未办理上述手续而出现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也未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部分注册地址的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则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将租金支付至乙方办理完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注册地址变更或注册及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之日止,或可以要求将乙方支付的押金作为相应的租金抵扣,当押金不足抵扣时,甲方有权利将该房屋另行出租;乙方归还该房屋时,应自行负责拆除该房屋内所有非甲方进行的装修、搬走全部非甲方提供的物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给甲方,经甲方或甲方的委托人验收认可后,视为乙方如约归还;合同终止后,乙方遗留在该房屋内的任何物品,均视为乙方的遗弃物,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进行处理,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条款。合同附件三现有装修、附属设施及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及设备的约定,现有装修:1、天花吊顶(包括龙骨、矿棉板、灯盘、烟感、喷淋、中央空调分盘管);2、乳胶漆墙面、水泥磨平地面、木制门、中央空调。
  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约定第二天交房。次日,原告仅交付一把钥匙,但屋内尚留有办公家具及办公隔断未予清空。
  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内容是:贵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归还房屋时,仅交付钥匙一把,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构成违约;贵公司在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关于明申中心大厦2008室转租的三方协议》中第五款亦约定租约期满后将房屋恢复原状。故我公司特此发函通知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一周内将2008室的装修拆除,恢复该房屋原状,如贵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
  2018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前清空在系争房屋内未搬离的物品,逾期不处理,被告将按照租赁合同中第七条和补充条款中第五条第六条处理。上述两份通知函被告以快递形式发送给原告公司,原告辩称均未收到。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通知函、短信截屏、物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再续约,被告作为出租人理应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时退还给原告。
  但依据原、被告及案外人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明申中心大厦2008室房屋转租的三方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按现状交房,原告承诺租约期满后将房屋恢复原状”;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亦约定:“原告归还该房屋时,应自行负责拆除该房屋内所有非被告进行的装修、搬走全部非被告提供的物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给被告,经被告或被告的委托人验收认可后,视为原告如约归还;合同终止后,遗留在该房屋内的任何物品,均视为原告的遗弃物,被告有权以任何方式进行处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附件中约定了被告交付房屋的现状;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原、被告进行了房屋交接,原告仅交付一把钥匙,且依据物业公司的证明原告未将房屋内的物品清空、装修恢复原状。被告在交接前已经短信告知交房时需要将房屋恢复原状、清空物品,但原告却置之不理。之后,原告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清空物品、恢复房屋原状的义务。原告辩称是案外人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遗留的物品和装修,因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系承接案外人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承租人身份,且后原、被告已经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理应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系争房屋内的物品,恢复原状,防止损失扩大,故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屋使用费至2018年3月31日,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即进行了房屋交接,被告于当日就知晓原告未清空物品及恢复原状,其应立即通知原告并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在合同终止后原告遗留物的处理方法及时处理。
  鉴于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依法判处原告承担的占用使用费数额;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退还租房押金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布劳登进出口有限公司保证金为51498元;
  二、驳回上海布劳登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上海布劳登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保信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25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75元,由上海布劳登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37.50元,上海中保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元,由上海中保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1.50元,上海布劳登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  莹

书记员: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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