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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帅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帅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如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郑国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冶,男。
  第三人:上海兆亿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男。
  原告上海帅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帅雅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兆亿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兆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9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和顾世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兆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帅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5,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救费11,160元、路政设施赔偿款140,372.12元、农作物损失赔偿款1,300元及评估费3,9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12时26分,案外人罗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KXXXX重型货车在沪渝高速北侧48公里约7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单车事故。车辆撞击护栏、声屏障及防撞墙,路政设施掉落砸坏农作物,造成车辆损失、路政设施损害及农作物损害。经青浦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评估意见,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55,340元、施救费11,160元、路政设施赔偿款175,349元、农作物1,300元、评估费及图像费3,940元等共计347,089元损失。路政设施赔偿款中第三人多收取的封路费用34,976.88元由第三人直接退还原告,故本案中主张路政设施赔偿款140,372.1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帅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费用系自行委托且价格过高,应以重新评估价格为准。根据被告现场复勘,被告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价格(含农田损失金额)认定为137,944元。路政损失中的交通封路费用10,973.05元及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2时26分,案外人罗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KXXXX重型货车在沪渝高速北侧48公里约7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单车事故。车辆撞击护栏、声屏障及防撞墙,路政设施掉落砸坏农作物,造成车辆损失、路政设施损害及农作物损害。经青浦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DKXX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帅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沪DK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5,816元,被保险人上海帅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DKXXXX重型货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55,340元,并因该评估产生评估鉴定费3,940元。沪DKXXXX重型货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55,340元、施救费11,160元、路政设施赔偿款175,349元、农作物赔偿款1,300元。
  再查明,被告对沪DKXXXX重型货车直接物质损失认定为74,830元,车辆损失、路政设施和农作物赔偿款三项损失共计认定137,944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KXXXX重型普通货车维修费金额进行了重新评估。2018年8月21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委托事项出具重新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DK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138,000元。2018年9月12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针对原告提出其实际更换轮胎数为七个,而重新评估报告明细中显示轮胎是六个封漆这一情况作出如下回复:“我司评估人员与原告代表及被告代表于2018年8月2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园四路XXX号上海嘉定上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勘查车辆并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确认,原、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轮胎损坏6条,勘查车辆时轮胎实际更换也是6条,由此我司对评估结论维持不变”。
  针对路政设施赔偿款中的声屏障实际更换费用及交通围堵费用情况,第三人作出如下说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维修更换声屏障面积为70平方米,应收取104,185.90元新设声屏障费用,原告多交纳的34,976.88元,原告与第三人一致同意由第三人直接退还原告。另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路政设施损坏,为了高速公路施工安全,需要围封施工,养护公司调派车辆进行道路封堵,实际施工4天,根据上海市高速公路设施养护维修年度经费定额(2010)标准计算,产生费用10,973.05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路政设施损坏清单、路政损失赔款发票、收条、评估费发票、施救作业单、施救作业费发票,被告提供定损报告及照片,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帅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上海帅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鉴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有相应的物损评估资质,且对其作出的估损意见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车辆维修费本院确认138,000元。评估鉴定费3,94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11,160元、路政设施赔偿款140,372.12元、农作物损失赔偿款1,300元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据实承担。上述费用合计294,772.12元,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主张评估费、路政设施赔偿款中的交通封路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未提供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帅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294,772.12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1.60元,减半收取计2,990.8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2,860.80元。重新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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