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帑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万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耀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钟方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洁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平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帑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帑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耀文、吕朝松,被告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洁婷、宋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帑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3,308元;2、被告支付原告促销扣款222,857.37元;3、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管理费、物流费149,127.98元;4、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283,3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自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永辉超市内代理销售被告missshop密丝小铺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附件二第四条促销扣款2约定,永辉超市主动活动,涉及missshop的扣款项,乙方不开发票,提供永辉超市系统的扣款明细,由甲方核销,并计入销售指标。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永辉系统missshop代理权在2018年3月31日终止;被告在3月15日前予以结账、退货,3月15日前按照进货价打款至原告账户;原告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2018年3月31日前退还产品;被告不能在3月15日前打款,按照每天1%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的仓储费、管理费和物流费,所有费用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分两次退货,被告未按约定退货打款至原告账户。被告亦未按照《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及附件约定支付原告永辉超市主动促销扣款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请3构成:根据协议书第八条仓储费、管理费、物流费三项按货值的9.5%每月打包计算,按基数483,308元计,从2017年12月1日到2017年12月28日(28天)金额41,470.94元;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4个月)金额107,657.04元,总计149,127.98元。
被告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货款和促销扣款金额,被告发现双方发生货款总额是600,000元,包括200,000元现金的货款以及400,000元原告在永辉超市新品打码费的发票核销。原告认可200,000元已经退还,原、被告涉及有可能要退货的款项怎么也不会超过400,000元。但原告的诉请1、2相加已经超过500,000元,不知怎么算出来的,原告主张返还款项是不真实的。诉请3双方争议的货是化妆品,体积重量不大,发生的仓储费不会很高,原告主张金额达到了货值一半,不认可仓储合同真实性,如果真的发生仓储和物流费用,可以按行业惯例处理,进行评估鉴定。被告第一批给原告600,000元的货,其中400,000元是用原告在永辉超市支付的新品打码费付的,如果实际新品打码费不足400,000元或者没有发生,就是原告对被告的欺诈。关于滞纳金,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货款存在争议,不应支付。如果确要支付,每日1%比例过高,每日千分之一还可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29日区域销售代理协议及附件一、二;2、2017年12月22日协议书;3、签收单;4、永辉超市促销扣款明细;5、仓储合同、仓储物流费用单;6、2017年10月27日告知函、永辉超市通知原告清场函、销售排名;7、2017年10月30日电子邮件;8、新品服务费发票;9、2017年6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6月5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费用表格;10、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3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11、仓储合同及物流公司及仓储物流费用表;12、产品销售折扣标价签;13、永辉超市扣款明细截图。被告提供了一份2018年1月2日退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4扣款明细上没有第三方超市签章,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证据5无签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证据6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回执,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证据7、9、10系电子证据,原告未能提交公证手续,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证据8新品服务费发票开具日期与原告向被告方朱奕索要发票快递地址的日期吻合,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纳;6、原告提交证据11不能反映仓储货物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提交证据12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系争货物有关,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提交证据13扣款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系争货物有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诚则至美(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就乙方在永辉超市内代理销售甲方missshop密丝小铺系列产品事宜签订一份《区域销售代理协议》,双方约定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生效后,甲方有权按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量或区域进展情况考核乙方,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未按期完成销售量,甲方有权降低乙方代理级别或取消代理权;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内针对甲方missshop密丝小铺系列产品的提货总量不低于800,000元,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采购不低于600,000元的货物;之后,乙方每次订单额不得少于10,000元货款的货物;在授权代理区域内,甲方给予乙方的代理价格为产品零售价的5折;当乙方向永辉终端系统供货价低于75%时,甲方将承担低于75%的部分扣点;乙方如要退出,于2017年12月1日前书面提出,甲方于2018年3月31日前与乙方对账,核对清乙方库存,永辉系统的库存和相关费用的,并完成库存的退货转让,费用的结算和核销以现金形式结清后,乙方协助办理转户等事宜。协议附件二约定:一、款到发货,首批永辉费用400,000元由甲方承担,即视为乙方已付款,及时发货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货物后,由乙方开票给甲方,票到即由甲方核销,并计入销售指标;二、新品费用:1、首批永辉40家门店新品条码费用400,000元,由乙方开票给甲方,票到即由甲方核销,并计入销售指标……四、促销扣款:1、活动期间所有折扣活动期的前3天后5天产生的扣款,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开发票,提供永辉超市系统的扣款明细,由甲方核销,并计入销售指标;2、永辉超市主动活动,涉及missshop的扣款项,乙方不开发票,提供永辉超市系统的扣款明细,由甲方核销,并计入销售指标;3、乙方库存批次不好的货物和永辉的退货乙方可以直接和甲方换等额的新批次的货物;五、以上第一条到第四条费用在乙方提供发票后的一周内,甲方均以货品核销,乙方因为核报费用所得的货款等同乙方向甲方汇入的货款。甲方落款处加盖诚则至美(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由授权代表冀耀文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
2016年12月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诚则至美(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
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400,000元的新品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退货价值200,000元的missshop产品;二、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撤回“(2017)沪0112诉前调10626号”民事诉讼,乙方撤诉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供撤诉书面证明;三、甲方收到退货产品,经检验无误,且收到乙方的撤诉书面证明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退款200,000元;四、甲、乙双方根据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missshop的《区域销售代理协议》,双方另行协商如下:永辉系统的missshop代理权在2018年3月31日终止;甲方在3月15日前予以结账、退货,3月15日前按照进货价打款至乙方账户;五、甲方退款完成后,乙方需协助甲方办理永辉系统转户等事宜;六、不论是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退货产品,还是2018年3月31日前的退还产品,均需不影响二次销售(使用期限限制除外);七、乙方的退款款项,若甲方已经开具发票的,乙方有义务根据税务的法律法规发起红票申请;八、违约责任:甲方如果依然不能在3月15日前按照进货价打款至乙方账户,将按照每天1%的滞纳金向乙方支付,并承担乙方的仓储费、管理费和物流费,所有费用以2017年12月1日起至甲方付清所有款项时为止。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退货199,988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货款200,000元。
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退货283,3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协议》和2017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退货283,308元,被告对收到退货事实无异议,理应按约及时与原告结清退货款。被告以未收到新品打码费400,000元为由提出拒付退货款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被告提出按每日千分之一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货款283,308元及以283,308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促销扣款222,857.37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区域销售代理协议》附件二第四条对促销扣款的承担作了约定,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永辉超市对涉案合同项下货品扣款金额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仓储费、管理费、物流费149,127.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费用发生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帑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退货款283,308元;
二、被告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帑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283,308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帑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2.11元、财产保全费3,809.49元,合计16,511.60元,由原告上海帑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10.95元,由被告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20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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