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帛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峰,总经理。
被告:贾培君,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帛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培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帛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峰、被告贾培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帛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经原告介绍至昆山力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力玺公司)上班,后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受伤后,此事一直由昆山力玺公司与其沟通。而被告因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年朋友关系,在2018年6月经他人教唆取得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现原告已取得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在昆山力玺公司就职,并非在原告公司上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贾培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据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无原告为被告缴纳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另查明: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卢美青于2018年1月4日转账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1月20日预付款10,000元、1月29日计时人工费(贾、代)20,470元。卢美青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妹妹。
昆山力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卢美青,注册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红亮路XXX号,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铝合金门窗,不锈钢制品、五金配件、金属制品、钣金的生产、加工、销售、安装及维修服务。
根据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原告法定代表人有如下陈述:“我跟你说你这个鉴定我给你敲章也没有问题……我可以给你敲章没事的,我对我妹妹说一下没事的,因为这个方面从级别来说是绝对评不到的,但是我感觉你走的程序有问题,想法有问题,那天我对你说,出现一切问题这个费用我来出……这可以做,我可以给你敲这个章,没问题的,我妹子不给你敲我给你,我马上给你签份合同也是可以的。”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昆山力玺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公司主要是在工地现场做铝合金门窗的,没有固定的经营地址,员工数也不固定,工程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少的时候可能只有两三个。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在成都做项目,法定代表人也在成都。原告一般不自己招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工程来了就分包给小包工头。昆山力玺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独立经营,业务上也没有往来。卢峰在昆山力玺公司没有担任职务,只是有时候帮帮忙,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卢峰从成都回来了也会去昆山力玺公司帮忙指导工作。卢美青没有在原告公司担任职务,没有帮忙做财务工作,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或监事。因为昆山力玺公司成立较晚,人员较少,2017年12月该公司业务较多,所以卢峰就介绍被告去该公司,不清楚当时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2018年6月发生的,当时被告与昆山力玺公司在进行协商,因为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峰介绍入职的,两人也是朋友,所以他认为责任在卢峰,就打电话给卢峰,从对话中也能看出卢峰是在协调被告与昆山力玺公司的关系,因为卢峰与被告关系较好,所以说如果昆山力玺公司不敲章的话,就由原告公司来敲章签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昆山力玺公司工作过。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是经卢峰介绍于2017年12月13日上午在昆山力玺公司做临时工的性质来帮忙工作的,昆山力玺公司证明被告事实是在本公司工作。落款处加盖有“昆山力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卢美青”签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与认可,认为卢美青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同时担任原告公司监事及财务,与原告有密切关系。
2、事实证明及沈卫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卫周是昆山力玺公司的员工,被告受伤后是由他带去医院就诊的。该份事实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沈卫周系昆山力玺公司员工,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到该单位做外包工作,于2018年1月20日搬材料时右大拇指手指甲受伤,由沈卫周送至医院就诊。证明人处有“沈卫周”签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清楚沈卫周的身份及工作单位。
被告称:其于2017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而入职的。原告公司生产不锈钢制品,被告做的是金属焊接类工作。被告工作至2018年1月20日,当天受伤后没有继续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或购买商业保险,没有发放工作服、工作证。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红亮路XXX-XXX号,没有挂公司名牌。平时工作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并接受他的管理,考勤是沈卫周手工记录考勤,受伤后由沈卫周送去医院。被告不清楚沈卫周的具体身份,认为应该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的工资是由卢美青转账发放,另有一次现金领取了5,000元,也是卢美青发放的。被告提供的录音发生于2018年2月1日,当时被告受伤希望原告给予赔偿,因此与原告协商,之前也找卢峰谈过很多次,没有找卢美青谈过。卢美青可能保管原告公司的公章,因此卢峰在电话中说让他妹妹敲章,是原告公司愿意敲章,只是让卢美青辅助配合一下。被告认为原告公司与昆山力玺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经营地址混同,且卢美青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同时担任原告公司的监事、财务,主要为原告工作,原告称其公司与昆山力玺公司经常互相帮忙,说明原告也会安排自己的员工给昆山力玺公司帮忙,因此坚持认为被告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工作地点系昆山力玺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工资由昆山力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美青发放,工作内容亦属于昆山力玺公司的经营业务。被告主张卢美青系原告公司的财务及监事,系代表原告公司发放工资,且原告经营地址与昆山力玺公司混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难以采纳。至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峰的电话录音,双方虽就被告受伤赔偿一事进行了协商,但卢峰并未明确认可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反而多次陈述“我对我妹妹说一下”、“我妹子不给你敲我给你敲”,可见卢峰所述的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印章应掌管在其妹妹卢美青处,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印章由卢美青管理,故该录音亦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劳动,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帛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培君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贾培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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