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帝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谈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陆敬,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雯,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儒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号XXX层E座782C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雯。
原告上海帝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京公司)与被告杨晓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儒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陆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三人应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租金326,509.90元、物业管理费33,332.20元、违约金64,222元、案件受理费3,329元,及以424,06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儒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2019年5月5日,儒苑公司被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与儒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儒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26,509.90元、物业管理费33,332.20元、违约金64,222元、案件受理费3,329元,以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为92,838.2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儒苑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0执324号,执行至今未果。因被告杨晓雯系儒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与儒苑公司财务存在混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儒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0执324号执行裁定书、儒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儒苑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成立,被告杨晓雯系儒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2015年12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就帝京公司诉儒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帝京公司与儒苑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191,197号7层D02、D03、D05、D06、D09、D13、D16、D20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儒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191,197号7层D02、D03、D05、D06、D09、D13、D16、D20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帝京公司;儒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帝京公司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2日欠付的房屋租金326,509.90元;儒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帝京公司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33,332.20元;儒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2,111元的标准支付帝京公司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儒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058元的标准支付帝京公司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儒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帝京公司违约金64,222元;帝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儒苑公司房屋押金64,222元;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计3,329元,由儒苑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26日生效。
因儒苑公司未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帝京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0执32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关于儒苑公司的债务范围,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儒苑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案原告支付租金326,509.90元、物业管理费33,332.20元、违约金64,222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3,329元。因儒苑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对该利息的计算方式,系以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之总额424,06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儒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现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儒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儒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儒苑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晓雯对(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三人上海儒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帝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租金326,509.90元、物业管理费33,332.20元、违约金64,222元、案件受理费3,329元,及以424,06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2.31元,由被告杨晓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飞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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