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席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世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捷,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置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钧。
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乾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包承富,主任。
负责人:潘世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席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置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垚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乾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乾清园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置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置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中所列工程项目,席庞公司与置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2.席庞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文件授权陈仕之对外签署并认可任何工程项目施工与报价的权限。陈仕之签名的报价单与结算清单仅代表陈仕之与置垚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席庞公司无关。3.陈仕之在《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日期2016年11月16日系在其离职之后,且涉案工程于2017年才完工,结算清单上的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故陈仕之的签字行为存在与置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席庞公司利益的嫌疑。
置垚公司辩称,不同意席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仕之作为乾清园小区物业经理有代表席庞公司承揽工程的外观,并且已经对于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应当由席庞公司承担向置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置垚公司与席庞公司的接触中,始终由陈仕之代表席庞公司联系沟通,置垚公司对于陈仕之在席庞公司的权限无从知晓,也不知道陈仕之在签署《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时已经离职,席庞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乾清园业委会述称,同意席庞公司的上诉请求。1.根据席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离职表》,陈仕之已经于2016年11月15日离职,其没有权利代表席庞公司签字。一审判决对于表见代理的适用违反法律规定,陈仕之没有权利外观,置垚公司也并非善意。2.《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与报价单无法对应,属于事后编制的虚假清单。对于《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中所载明的施工内容的数量及质量不予认可。
置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席庞公司支付置垚公司抢修工程款96,295.06元;2.席庞公司支付置垚公司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8,296.06元(以96,295.06元为基数);3.乾清园业委会对席庞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置垚公司调整本案诉讼请求为:1.席庞公司支付置垚公司抢修工程款93,500.49元;2.席庞公司支付置垚公司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882.5元(以93,500.49元为基数);3.乾清园业委会对席庞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6年6月15日,置垚公司出具了一份《乾清园单元66号、68号大门扶手油漆报价》,其上记载油漆5.2M,单价78.11元,金额406.17元(其中包含各类辅料及人工费用)。同年9月14日,陈仕之在该报价单上写明“施工已完成,查收无问题”。
置垚公司出具了一份《入口处地砖、台阶工程报价(一处)》,其上记载材料(水泥、黄沙等)749.27元、工费864.75元、辅料10元、运输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435.63元,合计2,059.65元。2016年9月27日,陈仕之在该报价单上写明“已确认维修完成”。
置垚公司出具了一份《环卫垃圾车报价(一辆)》,其上记载材料(1.8厚镀锌铁板等)297.05元、辅料146元、工费750元、成品轮轴270元、运输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525.40元,合计1,988.44元。2016年10月11日,陈仕之在该报价单上写明“已收到预定环卫车两部,验收无问题”。
2016年8月27日,置垚公司出具了一份《窨井盖安装材料及人工费用预算清单》,其上记载85砖及水泥、切割原盖口处混泥土、清理淤泥及运出处理、浇捣及安装费、运输及税金等,合计每只窨井盖更换维修费用为457.92元。同年11月11日,陈仕之在该报价单上写明“价格已与业委会包主任、潘主任对接完成,同意施工”。
2016年6月15日,置垚公司出具了一份《乾清园单元现浇雨棚报价(一个单元)》,其上记载木模板、钢筋、混凝土等,费用合计1,504.15元。陈仕之在该报价单上写明“价格已与业委会对接,同意施工”。
2016年11月16日,置垚公司出具了一份《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其上记载:68#单元栏杆油漆保养(包括人工材料)406.17元;66#单元栏杆油漆保养(包括人工材料)406.17元;物业门口栏杆油漆保养(包括人工材料)377.27元;业会门口栏杆油漆保养(包括人工材料)377.27元;5#4层休息平台地砖调换(包括凿除清运)2,904.31元;61#门口地砖调换(包括凿除清运)2,904.31元;69#门口地砖调换(包括凿除清运)2,904.31元;砼路柱(包括浇捣、安装)999元;西门卫人行坡道混凝土浇捣(包括浇捣、安装、材料)600元;单元入口上方雨篷砼浇捣(包括66#、68#、73#、74#、76#、91#、95#、72#、64#)13,536元;环卫垃圾车3976.88元;道路草坪窨井盖调换64,108.8元;18#单元门禁调换、修理门2,794.57元;以上项目属于应急抢修工程,合计96,295.06元。同日,陈仕之在前述《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上签名。
置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96,295.06元即前述《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上所列各项工程的费用,并表示除18#单元门禁调换、修理门2,794.57元是置垚公司和席庞公司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工程合同》项下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均与该工程合同无关。
2.2016年8月7日,置垚公司和席庞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乾清园小区门禁系统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2588弄(乾清园小区);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小区门栋门禁改造(闭门器、智能锁、主机、分机、解码器);工程造价单价2,671元/个,共计完工13个,门禁工程总价34,723元,门禁工程总个数按现场实际验收合格为准,此金额包含发票;根据工期需要,在具备施工条件后,由双方约定具体施工期;合同签订后置垚公司支付总工程金额10%(3,472.3元)作为席庞公司工程管理费。项目施工全部完成,席庞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额的90%31,250.7元,剩余10%3,472.3元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一年内出现任何质量及维修问题,置垚公司负责维修及更换,一年后一次付清剩余的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前述合同尾页不仅加盖有置垚公司和席庞公司的公章,且置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黄惠钧(也是本案中置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名,其于2017年8月30日再次在合同尾页注明“该工程保修期为2018年7月31日”。
审理中,置垚公司表示前述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也尚未结清,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前述《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上所列的18#单元门禁调换、修理门2,794.57元亦是置垚公司和席庞公司签订的前述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因此,就18#单元门禁调换、修理门的费用2,794.57元在本案亦暂不主张,另案处理。
3.审理中,置垚公司和席庞公司确认陈仕之系席庞公司派驻至乾清园物业的项目经理。置垚公司认可席庞公司出具的《聘用协议书》上记载的陈仕之的聘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不认可席庞公司出具的《离职表》所反映的陈仕之已于2016年11月15日从席庞公司离职,因为席庞公司提交的陈仕之出具的《未移交费用》及《说明》的落款时间均是2016年11月16日,甚至有一份《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席庞公司则认为陈仕之尽管是乾清园小区物业经理,但其已于2016年11月15日被席庞公司辞退,且其在任职期间也没有代表席庞公司洽谈业务、决定施工项目的决定权,其仅是负责乾清园项目现场日常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置垚公司和席庞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的《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及对应的各项目的报价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可认定《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及相应报价单的真实性,《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可作为置垚公司和席庞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凭证,理由在于:置垚公司、席庞公司对于陈仕之是席庞公司派驻乾清园小区的物业经理并无争议,置垚公司提交的《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及报价单上均有陈仕之的签名,签名时间亦在陈仕之的任职期间内,审理中席庞公司也确认了前述证据上陈仕之的签名系陈仕之本人所签,基于陈仕之担任的是席庞公司派驻乾清园物业的项目经理一职,置垚公司有理由相信陈仕之可以代表席庞公司和置垚公司洽谈乾清园小区的各个维修项目,确认相关费用,且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上记载的部分项目与报价单上对应的项目价格基本一致,乾清园业委会对前述证据质证时也认可置垚公司进行了施工,仅是对于置垚公司的施工是否经过乾清园业委会的同意、价格是否合理、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等持有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可认定陈仕之签名认可的《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及报价单对席庞公司具有约束力,席庞公司应向置垚公司支付《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所列的费用。席庞公司以置垚公司和其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陈仕之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等辩称,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上所列的工程款96,295.06元扣除置垚公司表示其另案处理的18#单元门禁调换、修理门的费用2,794.57元,席庞公司还应付置垚公司工程款93,500.49元。置垚公司认为席庞公司在出具《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后,经多次催要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席庞公司自结算清单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置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涉案《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的出具情况,涉案承揽关系发生于置垚公司和席庞公司之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置垚公司主张乾清园业委会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席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置垚公司工程款93,500.49元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882.5元。二、对置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置垚公司负担244元,席庞公司负担2,348元。
二审中,席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和潘世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席庞公司与置垚公司之间只签订过一份关于乾清园小区门禁系统改造的《工程合同》,且该《工程合同》是在乾清园业委会认可门禁系统改造工程完成并愿意支付款项后事后补签的。
2.《工程项目签报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置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涉嫌作假。
3.乾清园小区现场勘验照片复印件一套,旨在证明《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中所列的施工项目完成情况、完成数量与现场勘验情况存在偏差。
置垚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既然《工程合同》由席庞公司派驻的后一任物业经理韩宇补签,则陈仕之作为物业经理同样具有签订承揽合同的权限。置垚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过了陈仕之的提前确认与事后验收,席庞公司对于《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真实性的否认依据不足。
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置垚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已经完成多年,存在磨损,现有照片无法体现当时施工完毕的状态,并且置垚公司可以进行维修。
乾清园业委会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部分内容不予确认。
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陈仕之是否有代表席庞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的权限。2.席庞公司应否向置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席庞公司与置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确认陈仕之系席庞公司派驻在乾清园小区的物业经理,并且在《聘用协议书》上记载的聘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席庞公司辩称陈仕之不具有对外承揽合同的权限,并且其已经于2016年11月15日离职,故不认可陈仕之于2016年11月16日签署的《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本院认为,陈仕之作为席庞公司派驻在乾清园小区的物业经理,一直代表席庞公司与置垚公司沟通工作,且置垚公司对于陈仕之在席庞公司的内部权限及离职时间无从知晓,席庞公司也未尽说明义务,置垚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陈仕之具有代表席庞公司对外签署各项目报价单及《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的权限。各方对于陈仕之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各项目的报价单与《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存在出入,但陈仕之作为物业经理已经代表席庞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确认验收,应当以最终确认的《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为准。陈仕之签名认可的报价单及《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对席庞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当认定置垚公司与席庞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置垚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工程并经过验收,席庞公司应当向置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席庞公司认为陈仕之与置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乾清园业委会并非承揽关系中的一方,置垚公司要求乾清园业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乾清园业委会在本案中无需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席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上海席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贾佳秀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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