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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帮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三鼎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帮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鼎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帮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帮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初约定租期五年,但是签约时三鼎公司表示因为上级的要求,书面只能签三年,所以到期再续签两年。因为三鼎公司和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三汀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汀沟村委会”)实际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所以三汀沟村委会于2014年出具的证明对三鼎公司是有约束力的。另外,一审法院既然没有认定五年的租期,那占有使用费也应该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而不能用双方口头约定的后两年60,000元/亩/年的计算标准。
  三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帮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三汀沟村委会与三鼎公司系不同主体,出租人是三鼎公司,三汀沟村委会无权代三鼎公司就租赁期限长短作出承诺。第二,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使用时间段内同类地段租赁市场的价格确定更为适宜,且帮杰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亦认可现阶段的租金市场价格为60,000元/亩/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帮杰公司立即搬离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南侧、深水浜东侧22,755平方米土地及地面建筑设施3,700平方米,将该场地交还给三鼎公司;2、判令帮杰公司按照年租金60,000元/亩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帮杰公司与三鼎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帮杰公司向三鼎公司承租经宝山区宝府用地(1994)49号文批复的土地22,755平方米(34.13亩)及地面原有建筑设施3,700平方米,租期3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3,000元/亩,合计年租金1,808,890元。2018年6月8日,三鼎公司向帮杰公司发出公函,表示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不再续约,要求帮杰公司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并搬离场地。帮杰公司于6月11日回函,表示三鼎公司曾多次表示可以续签合同,故要求三鼎公司继续履行出租人义务,不同意搬离。
  一审审理中,帮杰公司提供一份落款为2014年6月16日并由三汀沟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物流分公司与上海三鼎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新合同须到2014年11月再签订,双方合同到期后将与上海帮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三鼎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租期时限。帮杰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系三汀沟村委会出具,即使认可该村委会可以代表三鼎公司签订合同,但该证明出具时间早于双方正式合同签署时间将近一年,双方租期仍旧应当以正式合同约定的租期为准,故帮杰公司辩称双方租期应为五年之意见,不予采信。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三鼎公司起诉要求帮杰公司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使用费标准,帮杰公司自述双方曾约定后两年的年租金为60,000元/亩,故三鼎公司主张的使用费标准较为合理,可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帮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腾并向上海三鼎实业公司返还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内所有房屋及场地;二、上海帮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返还租赁物当日向上海三鼎实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60,000元/亩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租期应当以双方正式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为准,且帮杰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亦表示双方约定三年到期后再签订合同,现双方未达成续签协议的合意,故帮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理应搬离。至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帮杰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表示续签二年的租金调整至60,000元/年,鉴于合同到期后帮杰公司已经使用土地一年有余,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占有使用费为60,000元/年,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帮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上诉人上海帮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高 原

审判员:卢薇薇

书记员:倪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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