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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启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一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常启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一鸣,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系被告父亲),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常启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一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常启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陈一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常启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受理。2019年5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44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通快递面单和外壳,每张面单2.5元,外壳0.3元。被告通过原告向中通快递支付中转费用,被告直接向寄收快递的客户直接收取费用。被告每月的收入实际为被告直接收取的快递费用扣除面单和外壳费用及向中通公司支付的中转费用,所以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不对被告进行考勤,双方之间不存在具有人身属性的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而言,原告单位只是起到一个平台的作用。综上,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一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44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被告与另一名快递员在小区里发生争执后受伤。被告派件区域为荣乐西路XXX号玉乐小区,荣乐西路XXX号华庭荣苑。被告向原告以2.5元/张购买面单及0.3元/张购买面壳,收件时收取的快递费用不用上交原告,扣除中转费1至2元后进行结算。另派件按照1.3元/单进行结算。
  审理中,被告陈述每天固定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六点半至下午六点,进行人工考勤,上班迟到每次扣款30元,口头约定保底工资每月4,300元,工作内容为分拣、卸货、装车、收件(原告发送收件信息,当天去客户处取件,偶尔区域内客户会自行联系被告,被告去客户处取件)、派件(经常根据客户要求投递至丰巢寄存柜),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收派件业务合作关系,收件业务是被告每天收到短信进行收件,收件后送至原告处,由原告公司人员进行分拣、装车。派件业务是根据短信通知被告至原告处取件在对应区域进行派送,月底结算收派件业务费用。另原被告一致确认派件中延误、丢件、破损会有罚款,收件中如有延期收件、违禁品或丢件也有扣款。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丰巢投递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劳动关系既包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具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每天至原告处提取属于自己区域的快件并投递,同时将揽到的客户交寄的快件交回,当天件当天送完,当天无法送掉作为异常件明天继续送。由此可见,被告对快递任务的寄送和收件安排、工作区域等都有很强的自主权,并非随时听从原告的调遣。虽然被告的工作时间和路线可能在一定范围内相对固定,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劳动过程实行指挥监督。其次,被告的每月报酬由收件和派件两部分组成,收件每件大概6至7元,由被告直接收取,然后扣除中转费1至2元,以及扣除每张面单2.5元、外壳0.3元,剩余费用由被告获得,派件每件1.3元,收派件报酬月底统一结算。由此可见,被告所得报酬源自其向寄件客户收取的快递费扣除公司收取的面单费、中转费等的差额以及由原告按其投递快件数量按单价向其支付的投递费用,以件为单位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计酬方式不受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完全由收派件的数量来决定,区别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再次,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收派件过程中扣款的情形,体现的是被告自担经营风险的特征,与劳动关系注重劳动提供的过程,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特性有明显区别。最后,被告陈述原告对其考勤,存在迟到需要扣款,并提供电动自行车作为劳动工具,除收派件工作外还需为原告分拣、卸货、装车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被告并未形成人格上、组织上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常启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一鸣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常启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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