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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与孙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大娘水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大娘水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确认孙凤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7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下,孙凤不应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途径实现补缴社会保险的目的,而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2、一审认为其与孙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案外人大娘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娘水饺公司)与孙凤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按此合同履行,且孙凤的管理均由大娘水饺公司负责,其最后离职时的解除证明中盖章单位也系大娘水饺公司,故孙凤系与大娘水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超出诉请进行判决。1、孙凤的诉请是要求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一审判决却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该案已由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但是孙凤向法院起诉后该劳动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应当就孙凤诉请进行审理。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最后的判决也超出了孙凤的诉请。
  孙凤未答辩。
  孙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其与常州大娘水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孙凤与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系指因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未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而丧失该权利的法律制度,其适用范围为请求权之诉。本案中,孙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常州大娘水饺公司认为孙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常州大娘水饺公司认为孙凤系与大娘水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证明力不足,二审中常州大娘水饺公司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常州大娘水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常州大娘水饺公司所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请,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查,仲裁委作出了对孙凤与常州大娘水饺公司之间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视为双方均认可上述裁决,一审判决一并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常州大娘水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常州大娘水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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