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栾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君,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杰,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君、被告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51.2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35.3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上海意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业委会成立前由原告负责上海意得商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住宅高层1.435元/月/平方米,多层1.015元/月/平方米,别墅2.4元/月/平方米,办公楼2.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4元/月/平方米,按季交纳,季前30日内交付,逾期违约金按日0.2%收取。因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业委会尚未成立,原告与上海意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两次达成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该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意得商城一期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履行期满后,原告与业委会两次达成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让利给业主,将物业费调整为住宅高层1.35元/月/平方米,多层0.95元/月/平方米,别墅2.3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2.8元/月/平方米。被告购买上海意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多层住宅位于浦东新区新场镇汇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4.31平方米,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之内,每月应交物业费89.6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51.2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4,515.20元,现原告主张按拖欠物业服务费6,451.20元的30%收取违约金1,935.30元。原告每个季度将付费通知单放在被告信箱内,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吴俊杰辩称,2011年小区业委会在选聘物业公司时,未公开招标,未召开业主大会,未书面征集意见及公告公示等,故自2011年起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续签合同无效。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多年来长期存在小区绿地被人占用,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通道堆积杂物,各种违章搭建,小区路面坑洼,消防设施、电子安防几经瘫痪,业主房屋渗水发霉严重,垃圾堆积在公共区域异味刺鼻,各种公共设施无人修理等乱象。业主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虽答应整改但长期不履行义务。
被告已经交纳2017年12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收到付费通知,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3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同意支付2018年1月至6月期间10%的物业服务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组照片,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意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约定由原告对浦东新区新场镇上海意得商城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季前3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每日0.2%收取。合同期满后,双方延长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意得商城一期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为期三年的《上海意得商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延长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高层1.35元/月/平方米,多层0.95元/月/平方米,别墅2.3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2.8元/月/平方米。被告系浦东新区新场镇汇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4.31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2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2018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38.40元,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7)沪0115民初40747号起诉材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上海意得商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亦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以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有服务不到位等情况为由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已经支付2017年12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每季度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曾于2017年5月9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予以中断,故原告主张2015年5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04.80元。原告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公司,负有为业主提供良好的、全面的物业服务的义务,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服务费系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04.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吴俊杰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倪 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