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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盘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欢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常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戴汤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欢欢,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常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欢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常盘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汤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被告李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常盘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原告银行账户、密码的便利,擅自以差旅费的名义将原告30万元银行存款转移到被告个人及其三姑李莲香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欢欢辩称,原告诉称的30万元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汤祥授权转出用于家庭生活。当时戴汤祥被羁押,因其被羁押罪名与公司有涉,怕该笔钱款被冻结,没有将钱款直接转到被告本人名下而是转到被告姑姑名下再转给被告。这笔钱已被用于生活开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已对本案款项用于家庭开支情况进行了说明,该案已经处理了这笔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欢欢与原告上海常盘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汤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戴汤祥于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17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7年2月9日,被告以差旅费用为由从原告账户转账28万元至其姑姑李莲香名下,并以差旅费用为由从原告账户转账2万元至其个人名下。李莲香于同年2月26日及3月17日将上述28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被告于庭审中表示上述30万元均已用于双方离婚前的家庭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为分割其与戴汤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至同年12月16期间从戴汤祥银行账户转账取款339,590元,被告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归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347,744.44元,其中离婚后还贷金额142,301.13元;戴汤祥于2017年3月22日自其银行账户取款202,800元,并于同年9月14日向被告转账52,698.93元用于缴纳房屋契税。判决认定被告自戴汤祥账户取出的339,590元及戴汤祥自自己账户取出的202,800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考虑被告在离婚前后的还贷数额、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情况及其携子生活的合理生活消费性支出,戴汤祥在解除羁押后的工作情况及合理生活消费性支出一并作出处理,判决房屋归戴汤祥所有,戴汤祥支付被告房屋及其它补偿款2,22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据在案证据及被告自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李欢欢从原告上海常盘商贸有限公司处转账取得30万元。被告主张其系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进行的转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该笔钱款已在此前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但被告与戴汤祥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所涉款项;且该判决书在财产分割时已将被告自戴汤祥个人名下转账的339,590元在扣除被告离婚前交纳的20余万元房贷后剩余的款项作为家庭生活开支进行了考虑,故被告关于本案所涉30万元已于四个多月的家庭开支中消耗完毕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转账取得原告30万元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常盘商贸有限公司300,000元;
  二、被告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常盘商贸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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