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平凡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倪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卫龙。
原告上海平凡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靓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
上海平凡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佳靓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借款在当日即转款给案外人(渭南申渭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陕西省渭南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无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请为给付货币且系接受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奉贤区青村镇,故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佳靓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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