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平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邹俊,总经理。
被告:上海捷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廖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平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平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俊、被告上海捷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和梁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平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沪AWXXXX、沪BCXXXX、沪AYXXXX、沪AYXXXX、沪AYXXXX汽车和牌证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将车辆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退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在国家政策允许条件下符合过户条件时,应积极配合办理将沪AWXXXX、沪BCXXXX、沪AYXXXX、沪AYXXXX、沪AYXXXX汽车和牌证过户到甲方名下手续”。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沪AWXXXX、沪BCXXXX、沪AYXXXX、沪AYXXXX、沪AYXXXX汽车和牌证过户到甲方名下,并退还保证金。
被告上海捷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销售合同应在国家政策允许条件下符合过户条件时,原告配合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根据上海市关于新能源货运车规定原告应当先获得新能源车的相应配额,被告才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若原告没有相应配额政策上无法过户。诉请2的保证金是在双方完成过户手续后被告才退还给原告的,现车辆未过户的情况下保证金仍应留存在被告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5台新能源车辆,被告应在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下配合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条第3款明确应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条件下才能过户。
2、上海市新能源办E启充网站过户申请打印件四页,证明原告已经获得新能源车的过户资格。被告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都是原告自行盖章的文件,这只是二手新能源车的额度,并不是针对涉案货运车的额度,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上海市新能源办明确区分承运车和商用车(即货运车),车管所对新能源车有控办系统,对承运车和商用车也有明确区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适用一台新能源车,并非可以适用五台车。且证据2看不出是针对商用车还是承运车。这只是征信报告,具体购买车辆类型还需在交通委的控办系统审查。原告的申请通过并不一定能够取得商用车的额度,商用车的额度需交通委审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20日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国家政策允许条件下原告符合过户条件时,被告需积极配合过户手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材料(包括车辆验收交接确认表、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原告也接收了车辆。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被告新增纯电动新能源小型货运车辆额度的批复,4、《上海市小型货运车辆额度投放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九条,5、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机动车管理(9)第十一项,证明原告还未满足过户条件,且合同约定车辆的过户手续需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需买卖双方均有配额。原告表示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是2017年7月的,第一条允许新增车的50台车,涉案车辆是2015年的车辆不属于证据3的范围内,且证据3批复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但是涉案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涉案车辆在2018年变更为营运性。涉案车辆不应适用被告主张的法规及规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经我方向相关部门咨询涉案车辆可以过户。被告表示证据3只是一部分,可能证据3未包含涉案车辆。被告已向相关部门咨询,转让车辆需被转让方也有额度。且涉案车辆均为营运车辆。涉案车辆中有一辆为非营运,但是后面又变更为营运。经被告向交通委咨询,交通委向被告出示了2019年的最新批文,载明新能源货运车辆需转让双方均有额度。原告表示该批文与本案无关,这是2019年的批文,涉案车辆是2015年的。原告也向相关部门咨询过,但没有书面回复。
6、2020年1月8日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关于青浦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相关回复意见一份。证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新能源牌照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小型货运车辆额度的相关证明,才能进行车辆过户手续。若原告不具有相应额度也可以向交通委提出申请,本案所涉车辆过户需交通委的额度,现原告不具有额度,无法满足政策要求。原告表示对证据不认可,没有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盖章,涉案车辆不需要该额度,原告曾咨询过相关窗口人员,涉案5辆车已经具备过户条件。
7、涉案5辆车的身份信息、额度信息采集情况一组。证明涉案5辆车使用了专用的车辆额度,结合证据1可知涉案5辆车需要相应额度才能过户。原告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由甲方将已办理完上牌手续的新电动汽车(车牌号:沪AWXXXX、沪BCXXXX、沪AYXXXX、沪AYXXXX、沪AYXXXX,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五台销售给乙方,总金额95,00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署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辆保证金2,000元/辆,共计10,000元……。在乙方完全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在国家政策允许条件下乙方符合过户条件时,甲方应积极配合过户手续包括牌证。合同另约定了标的物保险、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及保证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车辆。
2020年1月8日,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根据我院调查令回复:市交通委于2017年对被告批复同意投放50辆纯电动新能源小型货运额度,同时要求额度不得过户转让。原告是否具有小型货运车辆额度,请其提供有关证明。同时本市登记注册且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如需获得纯电动新能源小型货运专用额度,均可向市交通委提出书面申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未申请新能源货运车辆额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车辆过户的前提应在国家政策允许条件下且原告符合过户条件,根据相关规定,新能源车辆过户需具有额度,而原告未申请车辆额度,致涉案车辆无法过户,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平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平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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