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平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平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怡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天明、靳艳霞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对装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平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平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足浴店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在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完工,足浴店于2016年4月1日营业。经原告自行结算系争工程造价为230,336.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4,000元,尚欠156,336.38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372元(鉴定后结算价为225,3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4,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1,372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未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对鉴定报告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新增阁楼及阁楼木楼梯是原先就有的,不是原告施工的,不同意该笔费用43,000元计入造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足浴房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装修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经协商,装修期间,所有工程按施工图纸及预结算书进行施工。若有增项或减项,按照实际结算。……合同预算总价十八万元。进场预付款一万元整,隐蔽工程结束付款五万元整,完工付完总价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完工日起算,每月付款一万,付完为止。如有增项,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自认足浴店于2016年6月15日营业。原告收到工程款7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全部装饰装修的造价进行审价鉴定。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一、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82,372元;二、原、被告有异议部分为新增楼梯和阁楼木楼梯的计费问题。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新增部分项目按实计算。现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新增阁楼和阁楼木楼梯施工,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新增阁楼和阁楼木楼梯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成,该项费用不应计取。鉴定部门意见:经现场勘测,新增阁楼和阁楼木楼梯已施工完成,据被告陈述新增阁楼及阁楼木楼梯是请其他单位施工,不是原告施工。被告不同意打开阁楼门锁,故阁楼施工工艺、内部装饰及施工面积均无法测量。新增阁楼及阁楼木楼梯费用按原告提供的图纸估算,估算费用约43,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照片、沪建经咨(2018)第498号《关于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房屋内修复、装潢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房屋内修复、装潢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抗辩系争工程存在漏水质量问题,应在审价中考虑并扣除亏损。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自认系争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营业,故对被告针对漏水质量问题来抗辩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鉴定人员称第一次到现场勘察时没有发现漏水,被告亦未提出存在漏水。被告如果提出存在漏水,鉴定人员可以第二次到现场勘察,但被告称已将系争房屋返还给房东,装修已被拆除无法查看。综上,对被告以系争工程存在漏水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系争工程的造价鉴定,原、被告对无异议部分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82,372元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有异议部分的新增阁楼及阁楼木楼梯43,000元是否是原告施工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时是毛坯的。其次,被告认为新增阁楼及阁楼木楼梯是原先就有的,但被告未提供交房时的照片或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第三,被告认为新增阁楼及阁楼木楼梯并非原告施工,但未提供其自行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第四,根据《协议书》约定,系争工程按实结算,经现场勘测,新增阁楼及阁楼木楼梯已施工完成。最后,被告抗辩称鉴定人员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估算阁楼及楼梯费用,该份图纸是原告后补的,未经被告确认。本院认为,鉴定人员称被告不同意打开阁楼门锁,故阁楼施工工艺、内部装饰及施工面积均无法测量。因被告拒不配合鉴定人员进行实地勘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将新增阁楼及阁楼木楼梯费用43,000元计入总造价。据此,本院认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225,372元(无异议部分182,372元+争议部分43,000元)。
原告主张收到工程款74,000元,被告抗辩已支付工程款17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74,000元。
系争工程总造价为225,3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1,372元。
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预算18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预付款1万元,隐蔽工程结束付5万元,完工付总价50%,剩余50%,完工日起算,每月付款一万元,付完为止。如有增项,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主张系争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完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认系争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开店营业,原告认可将2016年6月15日作为系争工程交付使用日,故原告诉请要求从2017年4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平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1,372元;
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平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人民币151,372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7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897元,由被告郭某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上海平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郭某负担人民币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天明
书记员:杨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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