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幸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负责人。
原告上海幸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卓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上海卓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幸钶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卓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65,672元(按月息2%计算,暂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4月30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132,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显示屏等货物,原告按约交付并调试完毕,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后续被告又追加了6,500元的货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诉请货款金额予以调整,购销合同中另约定质保金15,000元在两年后30天内付清,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调整。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书、购销合同、银行收款通知、施工协议、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上海富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闵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签订电子显示屏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216地块配套公建室内改造装饰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宁虹路XXX号;承包范围为游泳池全彩室内标准三基色P6显示屏、篮球馆室内双基色P7.62(φ5.0)外单色红显示屏系统设备安装,包含控制卡、接收卡、显示屏用控制箱(外部供电除外)、基本支架(不含装潢及加固部分)、联想/DELL电脑6台和屏幕安装部位范围内布线、排管、安装及设备调试、培训,泳池全彩屏需加装风扇做简单防潮处理等。
同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LED显示屏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内φ5.0双基色、φ3.75双基色和室内P6三合一表贴全彩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安装自收到定金之日后25个工作日内;产品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XXX号新虹桥文化活动中心内;系统总额为30万元,由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9万元,显示屏安装完毕调试开通后支付9万元,10.5万元在显示屏交付使用后10天内付清,余款1.5万元为质保金,在交付使用方后,两年后30天内付清;被告无故拖延付款日期,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等。
同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原告作为安装单位签订《LED显示屏安装安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地址为上海市宁虹路XXX号上海新虹桥文化活动中心,承包范围为游泳池全彩室内标准三基色P6显示屏、篮球馆室内双基色φ5显示屏、φ3.75室内双基色显示屏系统设备安装,包含控制卡、接收卡、显示屏用控制箱(外部供电除外)、屏体主、辅支架(不含外部装潢)等整套设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设备、包工期(非原告原因除外)、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包职业健康安全及环境保护等。
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0×10室外双基色LED电子显示屏等货物,合同总价为3.74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0%,安装、调试、开通后付40%,余款30日内付清;被告付款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每晚一天,原告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作为罚金,并对被告停止售后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等。
2014年6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10月21日,支付1万元。
审理中,2019年7月11日,富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其于2014年6月6日承包216地块配套公建室内改造装饰建设工程,其为该项目的总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其将安装电子显示屏业务分包给被告,2014年6月6日,原告将电子显示屏(共计3件)运送到项目现场进行调试,目前,该笔电子显示屏仍在使用,并由被告提供售后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偿付剩余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卓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幸钶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7,400元;
二、被告上海卓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幸钶电子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132,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被告上海卓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徐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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