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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景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邓思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孝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旺。
  原告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挂靠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将沪DCXXXX东风牌货车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挂靠协议》,约定将原告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挂靠费1,000元。近年来,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用车成本大幅增加,致使《挂靠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违章、罚款事宜,违反了《挂靠协议》第2.4条和3.1条约定,导致系争车辆自2018年7月起就处于停用状态。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合同法行使法定解除权。
  被告辩称,系争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亦未购买自2017年10月起的保险,且被交警部门查封,列入了黑名单。被告就上述事宜多次联系原告,但均未果。所以,不同意解除《挂靠协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4年10月31日《挂靠协议》,证明系争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复印件,证明系争车辆于2018年7月23日发生违章,《道路运输证》正副本、从业资格证被扣。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材料用于处理违章,致使系争车辆违法未处理而处于停用状态。同时,原告表示该证据原件已交付给被告。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该证据3的原件,原告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有违章需要处理,恰恰是被告一直联系原告要求其进行年审、购买保险。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自有车辆(车牌号:沪DCXXXX)挂靠于甲方经营及接受甲方管理等各项事宜,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互相协商达成本协议;第二条甲方对乙方挂靠车辆应付义务与责任3、乙方车辆所涉及费用(通行费、保险费、年审、审营运证等),必须先交钱给甲方,由甲方代理及购买费用;4、在乙方不拖欠甲方各种费用的前提下,按规定办理营运证以及各类规费单证并实施日常管理;6、乙方拖欠通行费、保险费、挂靠费等各种费用的车辆,超过一个月必须缴纳滞纳金,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第三条乙方必须履行的义务与责任1、乙方营运中必须遵守“安全第一”的思想,如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物质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负责协助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垫付事故处理费;2、乙方必须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保养车辆、等级评定、驾驶员审证并承担所有费用,如有违反交通管理部门及路上运输管理部门规定而造成扣车、扣证、缓审等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协助处理;4、乙方车辆保险必须根据标准投保(保险标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伍拾万),乙方车辆不按甲方投保规定的,甲方有权扣留车辆及一切手续,直至乙方按照规定投保为止。乙方必须提前五天付清保险费……第四条付费标准1、挂靠费一年为1,000元整;第五条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有效期为10年。
  2019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处理系争车辆违章事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涉案《挂靠协议》。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的表现,原告认为是被告没有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处理其违章事宜。然而,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仅为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复印件。对于该证据,被告否认收到原件,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将该证据原件交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关于处理违章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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