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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幼华家俱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幼华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铭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幼华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幼华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和杨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和蒋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幼华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7,13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8时45分许,王元安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沪GLXXXX号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机场北进场道出北立交北约200米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沪GLXXXX小客车多部位损伤,同时造成浦东机场W型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日8时45分,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有:车辆维修费52,512元、三者的物损费9,37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67,132元。鉴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原告和被告就相关赔偿未达成一致理赔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的规定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67,132元的具体组成为:车损52,512元、第三者物损9,37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750元,共计67,132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归属及驾驶员信息;
  证据三、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四、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评估委托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定损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害程度及评估费用支出;
  证据五、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车辆维修费用;
  证据六、护栏损坏赔偿费用清单、发票,证明事故造成的公共设施损坏情况;
  证据七、事故救援牵引车作业单、事故施救清障作业单,证明救援事故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八、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损52,512元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第三者物损9,370元认可;施救费3,500元,经审查发票,金额是对的,但被告仅认可2,000元;评估费1,75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评估结论有异议、施救费金额不认可、维修费金额也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关于证据八的原件由被告收取,相应的复印件下次开庭提交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上海幼华家俱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GLXXXX别克旅行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9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6座×10,000元/座),均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每次;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9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2月1日8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机场北进场道出北立交北约200米处,因原告驾驶员王元安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沪GLXXXX车辆损坏及浦东机场护栏、标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GL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评估标的沪GLXXXX别克SGM6515ATA小型普通客车于基准日2019年2月1日车辆物损的维修费用约为52,500元,事故车辆勘估表载明的评估额为52,512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750元。后沪GLXXXX车辆经上海升扬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2,512元的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沪GLXXXX车辆经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日期为2019年2月1日),载明金额为3,000元,作业内容为因车子冲到护栏里撞到桩上,经过告知,汽吊施救费3,000元,原告并提供了定额发票,作业单加盖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另提供了作业日期为2019年2月2日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志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载明金额为500元(现金支付),该作业单仅有作业人签字,并未加盖施救公司的公章。就沪GLXXXX车辆造成的三者物损,原告提供了浦东机场W型护栏损坏赔偿费用单及发票,载明金额为9,37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沪GL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GL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41,5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双方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对三者的物损9,37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沪GLXXXX车辆损失争议
  就沪GL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GL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41,5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双方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被告应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上载明的金额41,500元赔付原告沪GLXXXX车辆损失。
  (二)关于施救费3,500元争议
  就施救费3,500元,被告表示,经审查发票,金额是对的,但被告仅认可2,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损失由两部分构成,即2019年2月1日产生的施救费3,000元,该3,000元有加盖公章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涉案驾驶员王元安的签名,牵引内容详细具体,且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定额发票,能够证明系本案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9年2月2日产生的施救费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作业单,并未加盖施救部门的公章,仅有作业人的签字,故对该部分施救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待原告对清障作业单进行补强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就施救费,被告应赔付原告3,000元。
  (三)关于第一次评估费1,75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75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7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沪GLXXXX车辆损失41,500元、三者物损9,37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53,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幼华家俱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3,8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幼华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9元,由原告上海幼华家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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