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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幽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幽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曾昭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曾昭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曾昭秦,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陈悦,男,汉族,1967年9月2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上海幽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幽谷资产公司)诉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东天业能源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东天业恒基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被告曾昭秦、被告陈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幽谷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偿还原告基金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1,8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以1,8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9.7%计算,自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为25,288.24元)以及(以1,8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4.55%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372,000元(1,860万*2%);4、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6,957元、律师费50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陈悦、曾昭秦对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陈悦、曾昭秦分别承担因担保合同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以本金1,8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8%的标准,自2018年3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上述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起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签订《基金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为了补充公司流动资金而向原告借了本金1,860万元(原告实际发行的幽谷六号天业能源专项私募投资基金实际募集的金额)。合同对借款的支付利息、延期支付利率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起初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季付息,但从2017年12月21日始至今未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也早己到期,但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行为己严重违约,也侵害了很多投资人利益。原告于无奈下已分别向本案所涉标的的担保方即本案其他被告均主张了担保责任,但担保方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1,860万元,并发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被告陈悦共同辩称,原告不具备发放贷款的金融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基金融资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本金应为1,82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860万元。罚息与违约金性质相同,不能同时主张。年利率应为9.5%年利率,而非9.7%年利率。因主合同无效,所以涉及其他被告的担保合同无效。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故担保合同无效。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且数额过高。
  被告曾昭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借款人(甲方)被告山东天业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幽谷资产公司签订《基金融资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亿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具体数额以上海幽谷资产公司专项发行的【幽谷六号天业能源专项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幽谷六号投资基金)实际募集金额为准,资金可以分笔发放,每笔期限一年不变。甲方借款将用于赴充公司流动资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基金融资实际发放日不一致时,以幽谷六号基金成立日日期为准,基金融资期限不变,付息日期及基金到期日顺延。本合同项下的融资利率为9.7%(年)利率,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基金融资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约定的基金融资利率水平上浮50%。基金融资实行固定利率,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基金融资按季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首个结息日为2017年9月20日。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按基金融资本金的2%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2017年7月10日幽谷六号投资基金成立。幽谷六号投资基金账户募集投资者资金共计1,860万元。2017年8月3日、8月4日幽谷六号投资基金账户分别向恒丰银行支付20万元、2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两笔费用分别为向恒丰银行支付的托管费和委贷费。)2017年8月3日、9月5日、11月1日幽谷六号投资基金账户分别向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转账720万、500万、600万,共计1,820万元。恒丰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日期:2017年8月3日。借款单位:被告天业能源公司。委托人名称:上海幽谷资产公司代表幽谷六号投资基金。固定利率:9.5%。
  2017年6月20日,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关于向上海幽谷资产公司出具最高额债权回购承诺函,并为上海幽谷资产公司与山东天业能源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的议案》。2017年6月20日,权利人原告上海幽谷资产公司(代幽谷六号投资基金)与保证人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就债务人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支付《基金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义务,向权利人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金)、提前终止损失金、违约金、损害赔偿款、名义价款、代缴保险款、权利人实现主合同权利及担保权的费用等。权利人实现主合同权利及担保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权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知悉并同意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保证人违约,权利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要求保证人每日按应偿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违约金。2017年6月20日,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出具《最高额债权回购承诺函》,承诺其作为保证人之一,就债务人支付《基金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到期无条件溢价回购基金本息。
  2017年6月20日,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如下事项:1、就债务人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支付《基金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义务,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2、就债务人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支付《基金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到期无条件溢价回购基金本息,承担所有的相关税费,出具《最高额债权回购承诺函》。2017年6月20日,权利人原告上海幽谷资产公司(代幽谷六号投资基金)与保证人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曾昭秦、陈悦及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就债务人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支付《基金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义务,向权利人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金)、提前终止损失金、违约金、损害赔偿款、名义价款、代缴保险款、权利人实现主合同权利及担保权的费用等。权利人实现主合同权利及担保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权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知悉并同意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保证人违约,权利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要求保证人每日按应偿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违约金。2017年6月20日,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出具《最高额债权回购承诺函》,承诺其作为保证人之一,就债务人支付《基金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到期无条件溢价回购基金本息。
  因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到期未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王威、陈悦、曾昭秦寄送《上海幽谷资产公司督促偿还委贷利息责任通知书》,快递单显示收件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主要内容:致:山东天业能源公司,我司为贵公司通过私募基金融资,发行契约型私募基金【幽谷六号投资基金】,为贵公司融资1,860万元,该资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已向贵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该笔委托贷款需要2018年3月20日支付委贷利息¥432,250.00元,现已逾期,截止2018年3月26日银行尚未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委贷利息,请贵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便我司向10余名私募基金投资人支付基金利息。我司随时会依照基金融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两份《上海幽谷资产公司督促偿还委贷利息责任通知书》与上述内容一致,抬头处分别为:致:山东天业恒基公司。致: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万元、保全保险费16,957元。
  截至2017月12月20日,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84,770.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基金融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上海幽谷资产公司专项发行的幽谷六号投资基金实际募集金额为准。幽谷六号投资基金实际向个人投资者募集的金额总计1,860万元,故借款本金根据合同应为1,860万元。根据《基金融资合同》约定,融资利率为9.7%(年)利率。基金融资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约定的基金融资利率水平上浮50%。本院认为,确定借款利率应以合同为准,恒丰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固定利率:9.5%,并不对原、被告产生法定或者约定约束力。根据《基金融资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按基金融资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归还本金付息并支付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权利人实现主合同权利及担保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但《基金融资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业能源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系对主合同债权实现进行担保,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并非主合同项下债务,故原告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虽字面表述为“权利人实现主合同权利及担保权的费用”系“保证人保证范围”,该表述虽不严谨,但保证人承担该项债务的意思表示仍然明确,故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陈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证人违约,每日按应偿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向被告邮寄《上海幽谷资产公司督促偿还委贷利息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算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曾昭秦、陈悦的保证人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EMS邮寄凭证等,已经能够证明其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以及权利请求时间,不应对原告的通知义务的证据保存苛全责备。被告关于不清楚有无签收《上海幽谷资产公司督促偿还委贷利息责任通知书》,直至收到法院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原告追索债务的辩称,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曾昭秦、陈悦的应从自2018年3月22日签收催款通知之日起支付保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借款人及保证人支付的年利率以及违约金之和不应当超过24%。被告支付的违约金372,000元,可视为以1,86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一年期),按照2%计算所得。故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借款人及保证人支付的年利率以及违约金之和为16.55%。故保证人被告山东天业恒基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曾昭秦、陈悦的应按照年利率7.4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9.4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曾昭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幽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0万元;
  二、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幽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8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9.7%计算的利息余额25,288.24元(应付利息510,058.34元-已付利息484,770.10元);以借款本金1,8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幽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72,000元;
  四、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昭秦、被告陈悦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决项下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昭秦、被告陈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幽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万元、保全保险费16,957元;
  六、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昭秦、被告陈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幽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8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7.45%计算的违约金1,036,427.67元;以借款本金1,8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45%计算的违约金;
  七、驳回原告上海幽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81元,由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昭秦、被告陈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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