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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业织造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上海陈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广业织造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彬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陈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帮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业织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上海陈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陈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被告浦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伶、被告陈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81,7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881,7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2795弄2、3号房屋产权人,因自愿参加违章整治行动,于2016年5月18日与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同意在原告拆除违法建筑后给予一次性补偿881,714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清腾、搬离义务,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验收合格后已完全拆除违法建筑,但至今未支付任何补偿款。后经调查,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并未实际成立,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江镇政府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协议与被告浦江镇政府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应补偿款。
  被告陈行公司辩称,1.协议系被告陈行公司以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名义签署,由于原告的违法建筑搭建在被告陈行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房产范围内,故被告陈行公司依据上级要求与原告签署了协议。2.原告与原告法人张洪签订了厂房场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陈行公司支付2,429,753.34元的转让价,还需支付110,000元南元板金焊接厂的投资装潢费,但原告仅支付1,629,000元,还有910,753.34元未支付,故被告陈行公司行使抵消权,用以抵消双方债务,原告的债务小于原告应支付的款项,故被告陈行公司无义务再支付价款。3.依据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条例,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双方就违法建筑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被告陈行公司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依据双方协议5.2条约定,若原告逾期清退违法建筑超过30天的,被告陈行公司可不再支付补偿款。依据协议原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搬离,但2016年8月才完成办理,已经逾期,被告陈行公司无义务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2795弄2、3号房地产登记至原告广业公司名下。
  2016年5月18日,原告广业公司(签约乙方)与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其在立跃路XXX号内土地上共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违法建筑1,145平方米,现乙方自愿予以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因乙方无力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故委托甲方拆除。乙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清腾搬离义务,包括自行清退完上述违法建筑内的全部人员、搬离其中的全部物品后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同意在乙方拆除违法建筑后给予一次性补偿881,714元。(建筑物553,984元,装修装饰92,730元,搬运费6,000元,停产停业229,000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总额的30%;在验收支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总额的60%;自该协议项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被全部拆除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总额的10%。乙方完成清腾搬离后,应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派员至现场查验后出具验收单。经查验,若乙方确已完成清腾并办理且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保持完好未有毁损的,应签署验收结论为合格;若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有毁损的,应注明毁损情况,经乙方确认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后视为验收合格;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则应签署验收结论为不合格。验收合格的,于验收当日交付,验收日即交付日。乙方承诺,若未能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清退人员并搬离物品、或因乙方阻扰等原因,致使甲方无法入场实施拆除的,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赔偿1,000元;逾期三十日的,甲方可不再支付该协议项下的补偿费用。
  2016年8月,原告向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递交验收交付申请,并由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已拆除确认单,确认原告广业公司违法建筑1,145平方米现已全部拆除完毕。
  后,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遂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陈行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载明: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广业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系由陈行公司以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名义所签署,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原告亦向本院撤回对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网页截图、民事判决书,被告陈行公司提供的《厂房及场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验收交付申请、已拆除确认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未经设立,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被告陈行公司以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义与原告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陈行公司在诉讼中已予以确认,协议属自愿补偿性质,故该协议书所涉及内容由被告陈行公司履行并无不妥。被告陈行公司抗辩,根据协议特别约定,原告已逾期三十日,其可不再支付补偿费用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行公司以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其并未向原告披露,也未向原告明确表明被告陈行公司实为协议履行方,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不存在该一组织,在此情形下,被告陈行公司要求原告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流程履行,对原告亦属苛刻;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陈行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行公司违约在先;即便如被告陈行公司所称,原告于2016年8月递交验收申请书,也能表明原告确实在7月底前已将房屋清空、搬离,并不存在协议特别约定的被告陈行公司可以不付款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行公司支付补偿款881,71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期限,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陈行公司主张要求以厂房转让款抵消之意见,因原告对被告陈行公司主张的厂房转让款存在异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陈行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途径予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被告浦江镇政府非合同相对方,亦无补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浦江镇政府承担付款义务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陈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业织造服饰有限公司补偿款881,714元;
  二、被告上海陈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业织造服饰有限公司以本金881,71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广业织造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8.57元,由被告上海陈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李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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