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广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志春,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广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缪志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武慧琳,被告缪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广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入职,系原告门店肉类兼职员工,按小时计薪,双方签有《聘用合同》,明确是劳务关系。被告在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机器厂”)有全职工作,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向原告出具过与大隆机器厂有劳动关系的承诺书。原告也是按照劳务报酬的税率为被告进行报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履行也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原、被告双方应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缪志春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打冰工作,原、被告确实签有“聘用合同”。被告工作日每天工作2小时,周末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系原告处兼职员工,原告招聘时也确实要求被告提供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否则就不予招用。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为了解决赔偿事宜,故起诉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7月5日进入原告处兼职从事打冰工作,被告工作日每天工作两小时,休息日每天工作8小时。原、被告签有一份期限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的聘用合同(适用于劳务人员),约定被告在运营部门从事兼职工作,工资为每小时19元。原告按照小时工资向被告发放报酬。被告在入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有全职的工作单位。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电气压缩机泵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大隆机器厂有全职工作。原告按照劳务报酬的税率为被告报税。
又经查,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兼职从事打冰工作,每天时间较短,其报酬按小时计算,被告又另有全职工作,故被告在原告处所得报酬并非其主要生活来源。且被告在入职时就承诺系兼职,双方又明确签有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上亦载明适用于劳务人员,可见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广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缪志春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缪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