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被申请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缪文峰。
申请人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70,718.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陈敏慧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70,718.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陈敏慧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担保房屋。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蒋宇娟
书记员:张梦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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