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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厦混疑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大陆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广厦混疑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大陆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应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文,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厦混疑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大陆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厦混疑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黄山,被告上海新大陆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王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广厦混疑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72,0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9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68,531.42元及以372,06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厂房改造需要向原告采购混疑土,合同还约定了供应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条款。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仍有372,065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新大陆体育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依据的购货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上加盖被告字样印章与被告公章不同,所有接收凭证完全与被告无关,交货地点不是被告工作场地或者项目所在地,被告没有厂房改造项目,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付过钱款,原告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混疑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3、还款计划承诺;4、被告名下位于吴中路XXX号101、102、103、201、202、203室房屋的内档资料;5、被告企业工商内档;6、被告与其股东风台县德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6、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工商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徐明以新大陆公司(需方、甲方)名义与广厦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厂房改造,交货地点为光华路XXX号,供砼搅拌站名称为广厦公司,对供应要求、价格、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甲方落款处由徐明签名并加盖“上海新大陆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广厦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每月签署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方量合计4,823.50立方米,金额合计1,422,065元,需货方经办人处均由徐明签名,供货方经办人处由邵新祥签名。
  2018年4月10日,李俊报与广厦公司代表邵新祥对账确认,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供砼总方量4,487.50立方米,总金额1,422,067元,已付砼款970,000元,还欠452,067元。
  2018年5月10日,广厦公司确认收到李俊报付款30,000元。
  2018年5月24日,李俊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写明:“今欠广厦公司工程款(商品砼款)424,000元,我公司计划2018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万元,至2018年10月份付清全部,如中途上海新大陆房产预售证拿到开盘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8年7月12日,广厦公司确认收到李俊报付款50,000元。
  诉讼中,原告持本院调查令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新大陆公司名下房屋土地内档资料,经比对,内档资料上加盖新大陆公司印章与2015年4月27日《上海预拌混疑土购销合同》上加盖“上海新大陆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不一致,原告在诉讼中对此已作确认。
  另查明,新大陆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2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李俊报担任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至今,李俊报担任新大陆公司监事。上海俊报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李俊报是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商品砼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对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提交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上海新大陆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经庭审比对,该枚印章与被告持有印章、工商登记备案印章及房产交易中心内档留存印章均不相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他经营行为中使用过该枚合同上加盖印章,故该枚合同上加盖印章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否认合同上签字人徐明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徐明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其有权代表被告签约的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文件,徐明的签约行为也未得到被告的事后追认,故徐明签字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二,关于合同履行,原告提交方量与金额确认单上仅有徐明签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徐明有权代表被告收货,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货事实亦无法确认。第三,关于李俊报于2018年4月10日和2018年5月24日先后两次确认欠款金额的效力,李俊报签名确认欠款金额时,其已不再担任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新大陆公司的监事,监事并不具有代表公司参与经营活动的职务,且李俊报名下有多家建筑公司,其在确认欠款时,并未明确披露代表哪家公司,其在《还款计划承诺》中提到“如中途上海新大陆房产预售证拿到开盘一次性付清余款”仅是对付款方式的表述,且预售行为与原告主张厂房改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代表新大陆公司欠款。第四,关于付款环节,原告确认已经收到1,050,000元货款,但没有一笔款项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过交易发票,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五,关于工程项目,被告否认其名下有位于光华路XXX号的厂房改造项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该项目有关,且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方量与金额确认单中列明的工程名称有“上海正帆新能源工艺开发项目”、“光中路XXX号”、“上海博奇总公司”等,与合同上确定的工程地址、名称也不一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商品砼货款372,06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广厦混疑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广厦混疑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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