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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雪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寅初,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其,男,195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雪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先后与嘉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泰东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人民币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和0.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泰东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出于照顾按照0.5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系该小区279弄15号2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9.26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651.20元,原告经催缴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651.20元,并给付逾期滞纳金4,5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将滞纳金调整为100元)。
  被告陈雪其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嘉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泰东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为0.60元/月/平方米。之后,原告又和上海市嘉定区泰东公寓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为0.55元/月/平方米,后双方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实际向业主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50元/月/平方米。上述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如逾期交纳的,业主从逾期之日起还应承担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泰东公寓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279弄15号2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9.26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651.20元,原告经催缴未果,故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存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调整滞纳金主张变更为1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雪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雪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651.20元;
  二、被告陈雪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雪其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印  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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