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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188,9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5,188,99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嘉定区外冈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嘉定区外冈镇管家村地块的嘉定区外冈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全部土建、安装、装修、室外总体等施工图表明的全部工程。合同另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外冈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审计在承包人递交完整的审计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审计结束,并向承包人提供审计报告,审计结束后7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造价的95%。若发包人无法提供审计报告的,则按送审价作为结算总造价。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及审计单位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其中《结算造价汇总表》显示双方审核造价为45,688,992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迟迟不付,被告也不将审计报告交付给原告。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在2018年10月31日前先行支付1000万元,后续工程款及违约金分期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丰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已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工程款15,800,470元,结算汇总表的结算价是包含所有工程的,仅有土建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其余项目非原告施工;2、承诺书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严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3、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4年12月6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行使期限,故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广厦公司(承包人)与安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定区外冈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地点为嘉定区外冈镇管家村地块,工程内容为全部土建、安装(消防、电梯、锅炉除外)、装修、室外总体、绿化等施工图表明的全部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总承包,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9日;合同价款暂估27,082,207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审定发包方递交的完成工作量报告,逾期视为默认,在审定后的5天内按照审定的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会议后十天内支付至工程总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在承包人递交完整的审计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审计结束,并向承包人提供审计报告,审计结束后7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造价的95%,若发包人无法提供审计报告的,则按送审价作为结算总造价,若结算审计未能在3个月内结束的,则发包人先支付至双方确认的工作量总价的95%;结算审计总价的5%作为保修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支付总价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总价的1.5%,保修期满五年支付总价的0.5%。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并由发包人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每天承担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违约金;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56天内发包人仍不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质保期按规定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为2年。
  2009年12月31日,广厦公司(承包人)与安丰公司(发包人)签订《外冈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预付款40万元,在发包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支付承包人,承包人愿为本项目承建带资施工;工程结构封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000万的工程款,2011年春节前15天,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款金额双方协商原则上在100万至300万之间,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95%;原主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3条改为:结算审计在承包人递交完整的审计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审计结束,并向承包人提供审计报告,审计结束后7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造价的95%,若发包人无法提供审计报告的,则按送审价作为结算总造价,若结算审计未能在4个月内结束的,则按送审价作为结算总造价,发包人先付至送审价的95%。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在完成施工后将系争工程交付安丰公司。安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取得系争工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14年7月20日,双方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外冈社区服务中心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土建工程35,187,735元、打桩工程2,437,833元、基坑围护工程5,011,870元、塔吊基础工程75,000元、土建签证工程307,500元、安装工程1,604,594元、安装签证工程129,872元、消防安装工程2,507,388元、消防签证工程88,655元、通风安装工程346,280元,合计47,696,727元,备注:土建工程因特殊原因扣除后33,180,000元。同年7月29日,审价单位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咨询三部在上述汇总表上盖章,并手书“收到原件”。
  2018年8月27日,安丰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广厦公司承接的嘉定区外冈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安丰公司尚欠工程款45,188,992元,因其资金确实紧张,作出如下承诺,其同意以45,188,992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其承诺在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000万元;从2018年11月1日以后每三个月支付500万元至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全部付清;若上述承诺的付款有一期未能全面履行,广厦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全部款项,同时广厦公司对上述项目享受优先受偿权。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黎明在承诺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安丰公司的公章。
  诉讼中,双方对安丰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的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安丰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379,900元,并表示安丰公司支付的工资、餐油费合计904,372元、借款3,41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安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冈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安丰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广厦公司未提交《外冈社区服务中心结算造价汇总表》的原件,但安丰公司庭审中同意根据该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系争工程的结算价是否就是《外冈社区服务中心结算造价汇总表》上记载的包含消防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结算金额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消防工程非广厦公司的施工范围,但在双方结算时将消防安装工程、消防签证工程包含在内,安丰公司亦盖章确认,故应按汇总表上记载的全部工程对应的结算价进行结算,安丰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45,688,992元,现安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379,900元,尚欠38,309,092元未支付,且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已届满,故广厦公司要求安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安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安丰公司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付款承诺》中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有误,但安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严黎明出具的《付款承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付款承诺》应对安丰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故广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根据实际欠付金额予以调整。关于广厦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付款承诺》,安丰公司承诺若付款有一期未能全面履行,广厦公司可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广厦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限。安丰公司辩称广厦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过6个月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309,092元;
  二、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8,309,09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原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8,309,09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4,245元,由原告负担43,289元,由被告负担230,95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宝章

书记员: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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