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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发广告有限公司与朱雪峰、李丰彪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广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雪峰,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李丰彪,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沈飞,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发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雪峰、李丰彪、沈飞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丽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广发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对原告在(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简称1249号判决)中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41,313.9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为上海兴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兴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简称松江法院)作出1249号判决,判令兴吉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告费161,120元,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兴吉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松江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3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三中院)申请对兴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三中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确认原告对兴吉公司享有债权1,041,313.91元。2019年7月7日,因兴吉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均已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管理人经调查未发现任何财产,无法清偿破产费用,故三中院作出(2019)沪03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兴吉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兴吉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兴吉公司管理人无法获得财产、账册等重要资料,无法进行清算,三被告作为兴吉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对兴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朱雪峰、李丰彪、沈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没有怠于履行义务,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章权保管,三被告在清算责任中并无过错;2、破产裁定书中确认的债权金额包含明显过高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性质、计算方法和计算时间均有异议;3、原告未在松江法院作出执行本终后及时申请破产,系故意扩大债权人损失,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兴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松江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1249号判决,判令:1、兴吉公司应支付原告所欠广告费161,120元;2、兴吉公司应偿付原告违约金(按广告费161,120元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兴吉公司承担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合计4,998.4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松执字第2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兴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因兴吉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向三中院申请对兴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三中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后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沪03破3号债权确认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对兴吉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041,313.91元。2019年7月7日,三中院作出(2019)沪03破3号终结破产程序民事裁定书,因兴吉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均已灭失,管理人无法获得有关材料,导致无法清算。管理人经调查未发现任何财产,无法清偿破产费用,故宣告兴吉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兴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兴吉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章权、朱雪峰、李丰彪,三方各持股34%、33%和33%。2013年3月27日,章权将公司34%股权转让给沈飞,并将法定代表人由章权变更为沈飞。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松江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三中院民事裁定书、兴吉公司工商机读材料及工商内档等证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兴吉公司的股东,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主张自己没有掌握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对无法清算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雪峰、李丰彪作为兴吉公司的原始股东,理应对公司的资产、财务材料负有监管和审查的义务,而被告沈飞虽系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有义务在加入兴吉公司就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进行清点交接,以便资产清理,故三被告作为兴吉公司的所有股东却表示不知晓公司账册的去向,导致兴吉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具有明显过错,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兴吉公司所负债务的金额已由松江法院、三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作为兴吉公司的债权人要求三被告对兴吉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不应对原告未及时申请破产造成的违约金损失承担责任,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雪峰、李丰彪、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海兴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1,041,313.91元债务对原告上海广发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1.80元,减半收取计7,08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5.9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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