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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东电力劳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广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贤俊。
  委托代理人何永强。
  委托代理人王琰。
  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劳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钢。
  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劳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广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费用,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实际费用。双方于同日另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作为《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服务协议期满后,如有原告派驻至被告工作的员工服务期限未到期,双方的服务协议顺延至原告派驻至被告工作的最后一位员工服务期到期终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月结算的费用包括员工工资、法定社保费单位承担部分、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员工其他福利、管理费及税金等。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待遇等,由被告另行支付。2017年6月起,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费用,包括原告已经垫付的社保、公积金等。被告并于同年8月25日单方解除了《服务合同》。
  2017年6月起,原告派驻至被告处工作的陆建华、顾志明、秦满生、李翠芬、杨晓君分别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分别要求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裁决结果,原告支付了该5人的费用。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迟迟不予理睬。原告派驻至被告处工作的员工李翠芬,因其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含法定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该员工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的合同期满应以原告派驻至被告最后一名员工劳动合同到期日为双方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但被告突然于2017年8月25日单方提前解除双方,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经济补偿金:陆建华人民币16,064.62元、顾志明5,903.96元、秦满生13,140元、李翠芬9,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李翠芬2013年8月至2016年11月补缴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5,64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具以上第1项、第2项费用的发票税费3,187.6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员工杨晓君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39,04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具第4项费用的发票税费2,491.27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员工社保费、管理费、税费等28,270.6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7月员工社保费、管理费、税费等15,330.04元;8、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501.72元(2017年8月至同年12月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2017年1月至7月平均的管理费的标准,计算五个月再加上税费);9、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劳务中心辩称,原、被告之前存在《服务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之一主张垫付的费用中,被告同意支付服务期限开始的费用,包括陆建华2,471.48元、顾志明2,951.98元、秦满生2,434.18元、李翠芬2,329.17元。原告诉讼请求之二,个人承担部分与被告无关,由于李翠芬是外省市农村户籍,根据当时的政策无需缴纳,原告擅自为其缴纳也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之三,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税费。原告诉讼请求之四,杨晓军是因为自身原因引起的工伤,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之五,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税费,且杨晓军的款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之六、七,2017年6、7两月的工资部分是由被告发放的,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失误。原告诉讼请求之八,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之九,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服务外包签订《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和范围参见《技术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根据服务项目说明书要求,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提供符合要求的人选,由被告甄选、确定;……;原告员工在服务期间因工负伤,原告将依法进行工伤申报、理赔、并依法承担员工的工伤责任,合同暂估总价3,561,396.6元(包括工资、加班费、各类补贴、劳保用品以及附加保险、企业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每月底按实际发生情况结算一次费用,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实际结算费用;……;有关事故处理原则: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如系原告因素造成,由原告承担责任,如系被告因素造成,由被告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费用,如系双方共同造成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2015年12月31日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服务项目外包是指被告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将部分工作项目交由原告实施,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并进行直接管理;原告派出员工依照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向被告提供服务;原告派出专职管理人员至被告,对原告所属员工进行全面管理,按国家规定与原告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满时,若有原告员工的服务期限仍未到期的,本协议顺延至原告最后一个员工服务期到期时终止;如本服务项目取消,仍有员工的服务期限未到期的,善后事宜,按协议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执行,服务期限未满时,若有原告员工的服务期限到期的,该员工是否继续使用,须得到被告的书面认可,如不使用,善后事宜按协议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执行;协议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因下列情况,被告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另行支付费用:1、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或依法解除,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退回原告员工(包括外包服务协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不足需要协商解除的费用,解除不当需支付的赔偿金,原告员工继续履行剩余劳动合同期限(包含法定顺延的劳动合同期限)的费用;3、原告发生工伤按法律法规规定需原告支付的费用;合同费用计算:1、费用基数,包括员工工资性收入+社保金单位部分+公积金单位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部分,员工每月固定费用支付,按实结算;2、社保公积金调整,社保金调整单位部分+公积金调整单位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调整单位部分,社保金、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调整,按国家规定标准调整、按实结算;3、员工福利,……,按实际发生结算;4、管理费,员工工资性收入*8%;5、税金,(1+2+3+4)*5.35%,营业税5%+(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附加税2%+河道管理费1%+城建税1%)*营业税=5.35%;以上费用为单人费用构成,乘以总人数乘以合同期限为合同总价;本协议共计97人,如有人员退回后另行安排人员替换的或有新增人员的,费用按平均费用支付,如有人员减少的,费用相应减少;具体以每月实际结算费用为中。2017年4月至同年9月,原告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浦东劳动仲裁委)按照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作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向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人员支付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包括陆建华16,064.62元、顾志明5,903.96元、秦满生13,140元、李翠芬9,200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根据浦东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向杨晓军支付其被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42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为李翠芳补缴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公积金5,642元。
  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称,因原告在2017年6月、7月的费用结算中均开具与事实不符的发票,经被告指正后仍拒绝修正,……,被告已自行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技术协议》,另将2017年6月、7月发票退回。
  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六、七是根据原告自行统计的该两月员工工资扣除被告自行发放的工资数额,再加上根据原告自行统计的工资作为基数计算的管理费和税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付款凭证、解除通知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因2017年6月、7月费用结算问题发生争执无法继续合作,被告为此于2017年8月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自行发放了同年6、7两月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合同解除后,因双方合作而发生的费用应当按实结算。其中,原告主张的陆建华、顾志明、秦满生、李翠芳经济补偿金及杨晓军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李翠芳补缴公积金属于按照生效裁决及法律法规应当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税费、利息损失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合计88,992.58元、税费合计5,678.91元(总计94,671.4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17年6月、7月两月员工社保费,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7月的管理费及税费,由于原、被告对2017年6、7两月应发放的员工各项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无法继续合作而导致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依据不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个月管理费。鉴于被告自行发放了上述两个月员工工资,履行了合同项下属于原告的部分义务,故不宜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资总额8%计算管理费,有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个月管理费及税费共计5,000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鉴于上述款项包含多笔付款期限不同的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应付款总额为基数,酌情取中间日期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利息。此外,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劳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员工经济补偿金、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补缴公积金合计88,992.58元及相应税费5,678.91元,以上款项合计94,671.49元;
  二、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劳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及税费5,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劳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9,671.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广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上海广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劳务中心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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