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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雷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广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魏广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楠,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被告雷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广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394.2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942.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已被拿走,现已找不到。被告自入职起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均正常发放,被告2018年5月至同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亦已缴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因客观原因确未缴纳。即使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而被解除,然原告主观上并无拖欠工资及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故意,故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雷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51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394.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942.53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入职。
  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员工入职及欠薪情况表、员工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信封、邮件详情单。其中,员工入职及欠薪情况表显示被告离职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月基本工资8,000元,欠薪总额20,394.20元。上述情况表另载有如下打印文字:“经核对,以上12名人员系上海广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述员工姓名、入职、离职时间、月基本工资及欠薪总额均属实,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确认支付以上12名员工从201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员工实际出勤至10月23日,当日员工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告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并以快递方式向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收上述材料”及如下手写文字:“以上情况属实”;“魏广东”;“2018.11.16”。该表显示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欠薪总额20,394.20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载:“上海广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人雷楠于2018年4月10日进入贵公司工作,2018年8月1日至今,贵公司已拖欠本人工资共计20,394.20元,经本人多次催促仍未发放,亦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鉴于贵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通知如下:我与贵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请贵公司及时支付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2018年10月23日”。邮件详情单显示运单号为XXXXXXXXXXXX,寄件人为雷楠,收件人为魏广东,签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就员工入职及欠薪情况表,被告陈述,员工申请仲裁立案后相关部门曾组织了两次调解,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广东处理。第一次员工仅要求支付工资,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广东告知被告等人回去筹款。第二次来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广东告知未筹到款项,公章在他人处,无法盖章,所以在确认欠薪金额等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广东在该员工入职及欠薪情况表签字。魏广东负责管理公司运营,其他股东均不愿意付款。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员工入职及欠薪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信封及邮件详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员工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入职及欠薪情况表,原告另表示,其上手写部分均系魏广东本人所写,然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广东并非公司实际负责人,不清楚员工入职及欠薪情况,仅凭此人签名无法认定员工入职及欠薪情况,故其对此项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7月18日、8月10日支付被告工资各7,305.6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及欠薪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信封、邮件详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于在案的员工入职及欠薪情况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该情况表,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拖欠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394.20元未予支付。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394.20元。
  就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现无法提供。就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节,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在案的员工入职及欠薪情况表来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10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959.42元。
  就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及未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之情形,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进而主张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广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楠工资20,394.20元;
  二、原告上海广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959.42元;
  三、原告上海广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广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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