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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焕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姜福军。
  原告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58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587.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至10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各种接线端子等器材。截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587.72元。2018年5月3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分三期支付欠款,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前、7月31日前各支付4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57,587.72元。但是,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137,587.72元;2.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达成付款协议,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并分三期付款;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8年5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被告已签收;4.原告自制双方往来业务清单,证明双方往来业务内容;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部分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仅有原告单方盖章,被告并未签章确认,但与被认定的证据2相关,本院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与经认定的证据5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接线端子等器材,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5月25日,仍欠原告货款137,587.72元。原告同意被告分三期支付欠款,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前、7月31日前各支付4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57,587.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欠款不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分期还款,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第二、三期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31日前、8月31日前,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8年8月1日、9月1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7,587.72元;
  二、被告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587.7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为1,540.50元,保全费1,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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