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广权橱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上海东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静。
被告: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伟平。
被告:范仁合。
原告上海广权橱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某某、谢伟平、范仁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证据交换。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8日组织谈话,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权橱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被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平、范仁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上海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98,568元(计算方法:原告提前支付租金押金443,000元,减去各被告分别返还的共计170,000元,减去原告实际使用期间的房租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年租金390,000元打对折计算为74,432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承诺免除的租金65,000元;3判令四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卫路XXX号的厂房,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即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约定租金为每年390,000元,先付后用,承租方需提前支付一年的租金,双方约定租赁用途为生产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提前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及押金等费用,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了243,000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200,000元,总共向被告支付443,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签订租赁合同,然而仅过了一个春节,便出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等原因,导致第三人骚扰驱赶原告,第三人还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张贴了要求原告迁出的书面通知。随后,第三人及村委会等多次口头及书面驱赶原告,还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8日等,多次书面正式张贴通知原告搬离,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生产受到重大影响,几乎瘫痪停顿。接下来几个月的时间精力,原告就主要耗在解决纠纷、疲于奔命,无暇生产经营,但虽多次交涉,仍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向被告承租房屋的不止原告一家,还有多家承租户,都提前交纳了一年的租金,随即被驱赶,引发群体事件。2017年3月14日,原告及其他多家承租户一起,再次向被告交涉,被告答应与村委会进行沟通协商,并承诺将于2017年3月21日答复原告是否还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然而3月21日,被告仍无法确保原告是否还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因此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书面承诺,如果被告不确保原告在2017年内使用租赁房屋,如果发生在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提前搬迁,以最后通知搬迁之日起算,则被告免除原告两个月的房租。随后,仍然有第三人持续驱赶原告及其他租户,村委会于2017年5月8日发出要求租赁户全部搬离的最后通牒,要求所有租户于2017年5月15日停止生产并搬离。2017年5月16日,村委会将联合区、镇有关部门采取切电等相关措施。最终原告不得不于2017年5月31日搬出了租赁房屋。2017年5月31日,原告及其他承租户一起再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租金等费用,被告仍拒绝,导致其中一户租赁户想跳楼轻生,后来警察出动,劝下轻生者,在闵行区塘湾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六户承租户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被告承诺15天内返还原告房租,并在协议中载明了“十五天资金到位”。但后来被告再次失信,并未返还,原告再次催讨,被告才仅仅于2017年6月16日返还25,000元,2017年6月19日返还50,000元。2018年原告继续催讨,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返还5,000元,2018年4月9日返还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顾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合同相对性来说,被告顾某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代理行为。被告顾某某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维某公司,被告顾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谢伟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伟平与被告顾某某、范仁合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顾某某、范仁合。
被告范仁合辩称,被告范仁合是代表被告维某公司签字的,被告范仁合是为被告维某公司打工的,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谢伟平提供的出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伟平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顾某某、范仁合。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这个合同是被告内部的合同,原告按照原告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被告顾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最后没有履行,因为场地没有完成基础建设,所有租赁合同都是被告谢伟平和被告维某公司出面签订的。被告范仁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在签订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被告维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纠纷,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三被告亦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故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维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维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卫路XXX号内的A2A5整楼出租给原告;租赁面积1,7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租赁用途为生产使用;租赁费用每年390,000元;保证金为25,000元;卫生费每年共计7,000元;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预付物业管理费21,000元。该租赁合同由被告谢伟平在抬头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由被告顾某某、范仁合在落款甲方(出租方)代表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顾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租金及押金等其他费用共计443,000元。2017年3月1日,案外人上海申浦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出具《告知书》一份,载明:经该公司全体股东的股东会议决定,对有侵占公司财产的一切行为,请立即停止并在2017年3月5日前自动撤出,否则公司将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委员会向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书出具《整治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处该地块属农业用地(畜禽养殖)性质,近期你处存在大量违法违章行为,请接到本通知后自查,并在2017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有关违法建筑及消除违法用地,违规企业自行搬出该地块。2017年3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委员会向上海申浦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五违整治告知书》,载明:请接到本通知后自查房屋土地违法情况,并在2017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有关违法建筑及消除违法用地,违规企业自行搬出该地块。2017年5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委员会向上述两家单位发出《切电通知书》,载明:现告知于2017年5月15日前停止生产、并搬离,2017年5月16日联合区、镇各相关部门采取切电等相关措施。2017年3月14日,被告谢伟平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于3月21日答复旺园五违问题,积极沟通协商;如该问题到时无法解决,则商量租赁合同如何解除事宜(包括退房租问题)。2017年3月21日,被告谢伟平出具说明一份,载明:1、若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发送提前搬迁(因五违问题),则免两个月房租,以最后通知搬迁之日起算,各项费用计算,退押金;2、若2017年12月31日,双方均可自行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6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珍与被告谢伟平签订《和解协议》,经协商就旺园租户退租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余珍(A2A5)等3户租户退租由谢伟平承诺全部负责,具体金额为余珍206,100元;以上协议大家都全部确认,十五天资金到位。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谢伟平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5,000元,于2018年4月9日支付10,000元;被告维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0,000元。
另查明,被告顾某某曾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
又查明,系争房屋现由被告谢伟平出租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虽因租赁房屋无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无效。但原、被告就退租事宜订立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款项故要求重新计算应退款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已对退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确定,但未约定如未按期退还则重新计算,故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的确定的数额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原告现要求推翻重新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后,各被告共计向原告退还款项90,000元,故尚应退还的款项为116,100元。被告维某公司作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后负有退还房屋占有使用费、押金等其他费用的义务,被告谢伟平在《说明》及《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由其负责退款,属于债的加入,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维某公司、谢伟平退还房屋占有使用费、押金等费用共计116,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重新计算应退费用和支付承诺免除的两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维某公司、谢伟平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期限退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维某公司、谢伟平支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范仁合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范仁合在《厂房租赁合同》上是作为出租方(甲方)的代表签字的,并非出租人;被告顾某某的收款退款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顾某某是房屋出租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范仁合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谢伟平、顾某某辩称,其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80,000元亦应当在欠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笔付款发生在2017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而被告顾某某一直称其当时是受被告谢伟平的指示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应当已经在和解协议结算时计算在内,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谢伟平辩称被告维某公司并未收到任何租赁费用,被告维某公司的公章是被告谢伟平私自盖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谢伟平自认其系被告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叔叔,被告顾某某收取租金后已经交给了被告谢伟平,被告谢伟平又掌握公章,合同签订后初期,被告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且被告维某公司还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款项,故被告维某公司对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应当是明知且同意的,本院对被告谢伟平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维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谢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上海广权橱柜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6,100元。
二、被告上海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谢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广权橱柜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6,1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对原告上海广权橱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8元,由被告上海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伟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顾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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