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广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郑广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饮大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成林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上海大饮大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423,835元(包括2018年8月货款150,350元、2018年10月货款273,485元);2.判令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以150,3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73,4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商贸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酒店用品和食材供应协议》,约定,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在上海植物园内的会所供应海鲜产品;商贸公司每天根据餐饮公司的订单将货品送至上述会所,并由餐饮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月结货周期85天,双方对账后,餐饮公司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餐饮公司,然后餐饮公司走财务付款流程,一般次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结算给商贸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尚算顺畅,但至2018年8月,经对账且餐饮公司收到8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却迟迟未向商贸公司结付8月份的货款。另外,2018年10月的货款餐饮公司亦未向商贸公司支付。以上合计欠付货款共428,835元。商贸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2018年8月份有欠款存在,但商贸公司未出示送货单给餐饮公司核对确认,故餐饮公司无法核实。商贸公司2018年10月的送货价格偏高,高于市场价格40%左右,且商贸公司也未向餐饮公司出示过送货单,餐饮公司无法核实。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商贸公司员工与餐饮公司员工恶意串通,虚构价格及数量。餐饮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上述人员均已辞职。餐饮公司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给餐饮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发票是商贸公司送上门,但餐饮公司拒收。目前这些发票在餐饮公司处,但餐饮公司未做抵扣。这些发票涉及的送货单餐饮公司未看到,故无法核实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商贸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酒店用品和食材供应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商品的价格标准为商贸公司送货至餐饮公司指定地到货价,具体货价由双方按约定认可的报价单位为准;商贸公司交付商品的地点为餐饮公司指定的地方即上海植物园内;餐饮公司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向商贸公司订货,商贸公司应按餐饮公司指定的商品数量、型号、规格、品质等要求在24小时内送往餐饮公司指定的供货地点;对于收货不便于开箱验收的商品,餐饮公司验收人员仅清点箱数,实际收货数量依收货后开箱验收数量为准,如开箱验收后出现商品短缺、破损、品质不符等情况,商贸公司承诺予以退货或更换,并按扣款赔偿表付违约金;经双方约定,月结货款的周期为85天;每月1、2、3号对账,5号前(含)商贸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至餐饮公司,逾期则于次月结算;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开始生效。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商业贿赂之禁止协议”中约定:“被发现乙方(即商贸公司)以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甲方(即餐饮公司)员工(如回扣、招待、娱乐、旅游、馈赠、购物折扣及其他一切甲方员工工人或少数人,以物质上任何形式的受益行为,皆视为商业贿赂),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双方之所有商品合作关系,并冻结所有应支付账款,或由法院诉请乙方赔偿甲方之名誉权及其他一切损失,如情节严重涉及刑事,则提交司法部门对乙方依法处理。乙方对甲方的任何员工个人要求任何形式的不当利益予以拒绝,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该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2017年10月5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7年9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69,300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81,620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62,900元(含税)。上述3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213,820元。2017年10月25日、11月24日,餐饮公司分别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69,300元、144,520元,合计金额213,820元。
2017年11月3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7年10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79,835.07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70,200.38元(含税)。上述2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50,035.45元。2017年12月25日,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35元。
2017年12月3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7年11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48,200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77,350元(含税)。上述2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25,550元。2018年1月25日,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125,550元。
2018年1月5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7年12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90,900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26,200元(含税)。上述2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17,100元。2018年2月26日,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117,100元。
2018年2月5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8年1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68,730.32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04,549.68元(含税)。上述2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73,280元。2018年3月26日,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173,280元。
2018年3月5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8年2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45,990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09,688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64,312元(含税)。上述3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219,990元。2018年4月25日,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219,990元。
2018年4月3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8年3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10,182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31,368元(含税)。上述2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41,550元。2018年5月25日,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141,570元。
2018年5月14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8年5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08,468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26,942元(含税)。上述2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35,410元。2018年6月25日,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135,408元。
2018年6月4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8年4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08,717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77,333元(含税)。上述2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86,050元。2018年6月25日,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186,056元。
2018年7月6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8年6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95,556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23,130元(含税)。上述2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18,686元。餐饮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8月24日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95,500元、23,130元,合计金额为118,630元。
2018年8月4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8年7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发票金额为65,200元(含税)。2018年8月27日,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65,154元。
2018年9月6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8年8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47,850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02,500元(含税)。上述2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50,350元,该发票已经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该笔货款餐饮公司未支付。
2018年10月9日,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2017年9月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51,370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47,000元(含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02,500元(含税)。上述3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200,870元。2018年10月25日,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200,870元。
又查明:2019年7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证明》,内容为:“经查询,上海大饮大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发票代码为XXXXX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共计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认证信息,特此证明”。
2019年8月3日,餐饮公司致本院《关于诉讼中增值税发票抵扣的情况说明》,称:“在庭审过程中获悉贵院通过向国家税务部门查询,得知涉案争议的发票已经认证,我司非常重视,经调查得知该发票系之前因恶意串通供货商而劝退的财务人员刘某某私自认证所致。该事情的发生是我司人员管理疏忽所致,我司并没有恶意欺骗法院”。
审理中,商贸公司、餐饮公司确认《酒店用品和食材供应协议》中约定的月结货款的周期85天,是从餐饮公司收到货开始起算,餐饮公司在第86天付款。
审理中,商贸公司提供2018年10月1日至31日的《送货单》复印件,称供货金额为273,485元,《送货单》原件已经遗失,且商贸公司未向餐饮公司开具该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对上述《送货单》复印件,餐饮公司不予认可。
审理中,餐饮公司提供2018年8月3日、8月5日至7日、8月10日、8月12日至13日、8月17日至18日、8月20日至21日、8月23日、8月26日、8月29日的《送货单》以及2018年9月1日至24日、9月26日至27日、9月29日至30日的《送货单》,餐饮公司称这些《送货单》证明2018年8月冻品的货款金额为37,789元、2018年9月冻品的货款金额为111,711元,2018年9月还有海鲜的送货单51,370元,合计200,870元。商贸公司认为餐饮公司只提供了2018年8月、9月部分《送货单》。
审理中,餐饮公司在其《民事代理词》中称:“……2019年9月初,原告开始向被告申请8月份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凭证,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后原告单方开具2018年9月6日的发票,留置在被告处拒绝取回,被告对此一直不予认可。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双方核对了2018年8月和9月份交易金额并进行结算为200,870元。其中2018年9月活海鲜使用51,370元及149,500元海鲜冻品(其中含2018年8月送货37,789元),后原告开票,被告付款。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关于2018年10月份货款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交易和被告拖欠了其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商贸公司、餐饮公司对2018年8月的货款金额有争议,商贸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送货单》,且餐饮公司曾称关于2018年8月货款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合计金额为150,350元)餐饮公司未抵扣,但根据餐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商贸公司在2018年8月向餐饮公司送货,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证明》,证明上述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认证信息,餐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2张发票的认证系其前财务人员刘某某恶意串通商贸公司、餐饮公司管理混乱所致,且餐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8月3日、8月5日至7日、8月10日、8月12日至13日、8月17日至18日、8月20日至21日、8月23日、8月26日、8月29日,存在餐饮公司未提供完整《送货单》的可能,现有证据并不证明餐饮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商贸公司支付的货款200,870元中包含了2018年8月的部分货款37,789元,因此,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餐饮公司欠商贸公司2018年8月货款150,350元,商贸公司关于2018年8月货款150,3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餐饮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商贸公司、餐饮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确认《酒店用品和食材供应协议》中约定的月结货款的周期85天,是从餐饮公司收到货开始起算,餐饮公司在第86天付款,而商贸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故商贸公司要求该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商贸公司要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贸公司2018年10月的货款,虽然餐饮公司曾辩称商贸公司2018年10月的送货价格偏高,高于市场价格40%左右,但鉴于商贸公司不能提供《送货单》,双方的《酒店用品和食材供应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是至2018年9月30日止,商贸公司自认未开具该月的增值税发票,且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餐饮公司欠商贸公司2018年10月货款273,485元,因此,商贸公司应承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商贸公司关于要求餐饮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货款273,485及其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大饮大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广洛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8月货款150,350元;
二、上海大饮大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广洛商贸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150,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广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海广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74元,上海大饮大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兆根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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